(2015)雄民初字第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翟某戊、翟某己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翟某戊,翟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30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甲。被告翟某乙。被告翟某丙。被告翟某丁。被告翟某戊。被告翟某己,现在北京工作。原告张某与被告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翟某戊、翟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鹤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翟某戊、翟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为六被告之母。原告已67岁,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且患有××,需靠六被告赡养度日。但六被告互相推脱,个别甚至恶语相加,六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更使原告的基本生活没有保障。为维护良好的社会道德及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令六被告:1、每人每年向原告预付生活费3600元;2、平均负担原告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翟某乙辨称,赡养老人,给老人看病是我们的义务。但原告提出的要求我不同意,我们并不是不赡养原告,大伙的家境都不是很好,原告有地租、拔坟钱共计30余万元,但我妈去北京治牙就花了14.5万元,很不理解。我同意由我一个人赡养,不同意别人负担。再就是我妈跟着我,想吃什么吃什么,我照顾。要是在北京住,赡养费、医药费我都负担不起。被告翟丽敏辨称,我钱多就出,没钱拿不出也没法。被告翟丽文辨称,赡养我妈是应该的,我没意见。但和我哥出一样多我心里不平衡,当初我没分财产。每年出3600元我同意,医药费平均负担我也同意。被告翟丽迎辨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我家里有公公,还要供一个大学生,一个中学生。赡养义务我尽,出多少我心里没数,有就多出,没有就少出。医药费也是这样。被告翟丽艳辨称,我也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我根据自己的能力,有就多出,没有就少出,医药费也是这样。被告翟某己辨称,我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认为原告要求并不是很高。经审理查明,原告育有被告六个子女,其丈夫翟小田于2013年去世。原告现年67岁,无劳动能力,身体患有××。原告存有一些积蓄,翟某乙称存有30余万元,原告称25万元,且已花完。2014年12月原告随老女儿翟某己去北京植牙花费145500元,体检费4166元,医药费5398.99元。原被告就原告的赡养问题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为61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植牙、体检、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每个中国公民均应遵守,六被告均表示了赡养原告的意愿,只是因一些问题不能形成共识,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作为原告也应该多为子女们考虑,自己有一些积蓄,子女们再出一部分,安享晚年生活。原被告相互间要互谅互让,形成尊老爱幼,和谐共勉的局面。六被告间要同舟共济,消除矛盾,求大同,存小异,齐心协力赡养好老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超出标准,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赡养费以每人每年1000元为宜;原告以后发生的医药费,以医院正式票据为准,由六被告均担。原告要充分考虑到自己以及其他五个子女均生活在农村的实际,不应以城市的生活标准要求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翟某戊、翟某己每人每年向原告预付生活费1000元。2015年度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自2016年起以后每年的一月一日付清当年的赡养费。二,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以后发生的医药费,由六被告均担。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鹤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