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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横栏镇绍辉五金厂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世满确权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满,中山市横栏镇绍辉五金厂,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世满(别名李涛),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欧阳清华,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横栏镇绍辉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曹坤令,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余木元、陈敏文,分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洪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泳濠、黄栩,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横栏分局干部。上诉人李世满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横栏镇绍辉五金厂(以下简称绍辉厂)、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绍辉厂是合法的用工单位,其将位于XXX路厂房租赁给李某某。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年租金24000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止;李某某在签订合同后,付给绍辉厂2000元作为押金,押金在协议期满时交回李某某;水电费用由李某某负责;李某某在租赁期间的经营项目,须经绍辉厂同意,李某某要合法经营,到有关部门领取有关的证件,否则造成一切后果由李某某自行负责;在不影响绍辉厂经济利益的前提下,经绍辉厂同意,李某某可以转租厂房,或转让李某某的机械设备及财物等。租赁合同的备注部分载明:“绍辉厂提供抛光机2台、布轮76个;李某某不需交国税、地税”。李某某以中山市横栏镇伟志抛光厂的名义对外经营,但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原审法院另查明,李世满以李涛的名义曾受雇于李某某。李世满自称于2012年9月起至2012年年底受雇于李某某,2013年3月1日由李某某雇请到绍辉厂工作。李某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于2012年10月至同年11月招用李世满工作;李世满于2012年11月离职;其没有招用李世满在绍辉厂工作。2013年3月15日,李世满因右眼受伤到横栏镇贴边卫生站门诊治疗,后到中山奥理德眼科医院治疗,被中山奥理德眼科医院诊断为右眼继发青光眼等。2013年11月7日,李世满就其受到的伤害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同日受理李世满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1月6日向绍辉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于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就李世满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且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日向绍辉厂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于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全体员工花名册、2013年2月至4月份全体员工的工资签收表和考勤记录、厂规定制度,并委派相关知情人员前往协助调查。2014年4月20日,市人社局再次向绍辉厂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绍辉厂在5天内提交证明李世满于2013年3月15日未在绍辉厂发生事故的材料、证明李世满经诊断为“右眼继发青光眼、视神经萎缩和外伤性瞳孔散大”不是由于2013年3月15日在绍辉厂工作时被打伤导致的材料。同月25日,李世满委托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对李世满经诊断的“右眼继发青光眼、视神经萎缩、外伤性瞳孔散大”产生的原因以及是属于疾病还是属于伤害,若属于伤害,与2013年3月15日在工作时被抛光机击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年5月8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世满经伤后诊断“右眼挫伤:继发青光眼、视神经萎缩、外伤性瞳孔散大”的原因与2013年3月15日工作中的损伤构成直接因果关系。市人社局受理案件后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关于中山市横栏镇伟志抛光厂无工商登记记录,并对雷某某、李某某、李世满和曹坤令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2014年5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396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世满于2013年3月15日16时左右在绍辉厂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同日送达李世满,于2014年6月10日送达绍辉厂。绍辉厂不服向市人社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维持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绍辉厂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3969号认定工伤决定;2.市人社局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再查明,雷某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没有在绍辉厂工作,但认识李世满并与李世满居住在同一出租屋,其在李世满受伤前,曾接送李世满到绍辉厂工作。叶某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在李世满受伤次日才入职绍辉厂。李某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以中山市横栏镇伟志抛光厂的名义对外经营,能对外接业务订单,由其发放工人工资。李世满、绍辉厂的经营者曹坤令在调查笔录中均陈述李某某能对外接业务订单。原审法院又查明,原审法院庭审时,审判人员询问李世满其受伤时李某某的员工姓名,其陈述只有6人,只认识李某某,不知道其他人的姓名,亦不能说出其他人的别名。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李世满于2013年3月15日受伤的事实,有市人社局提供的疾病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李世满受伤时是否为李某某雇请的员工;2.绍辉厂与李某某是否存在发包与承包的关系。针对争议的焦点1,市人社局提供叶某某、雷某某的证明及其对叶某某、雷某某、李世满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李世满受伤时受雇于李某某。对此,绍辉厂予以否认,并提供李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李世满受伤时不是李某某的员工。鉴于雷某某并没有在绍辉厂工作,而叶某某仅表示在李世满受伤次日才入职绍辉厂,上述二人的证言并不能足以认定李世满受伤时为李某某雇请的员工。再结合李世满入职十天有余,但其不能说出其同事的姓名及别名,不符合常理,故市人社局认定李世满受伤时为李某某雇请的员工,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的焦点2,市人社局提供李某某及绍辉厂经营者曹坤令的调查笔录,并根据曹坤令在笔录中有关将抛光业务交给李某某的陈述,从而认定绍辉厂与李某某存在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对此,绍辉厂予以否认,并在诉讼阶段提供租赁合同、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绍辉厂与李某某存在租赁关系,李世满受到的伤害不应由绍辉厂承担工伤责任。结合绍辉厂提供的租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李某某自行支付租赁场所内的租金,承担租赁场所内的水电费并自主经营,而对李某某经营所需工人的招聘、工资的发放、工人生产纪律均无证据显示绍辉厂有管理权与决定权,不符合承包关系的特点,市人社局认定的发包与承包关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4)396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楚,绍辉厂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4)3969号认定工伤决定;二、市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李世满于2013年3月15日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人社局负担。上诉人李世满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世满是在2013年3月15日上班时被机器打伤右眼。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行初字第86号;2.判令维持市人社局针对李世满所受伤害的行政决定;3.诉讼费由绍辉厂负担。被上诉人绍辉厂未提起上诉,其针对李世满的上诉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是不合法的;3.李某某不是我厂员工,我厂也没有聘请李世满,李世满的受伤与我厂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被告市人社局未提起上诉,其针对李世满的上诉辩称:一、李世满受伤时是由李某某招用的,从两名证人的证言和对绍辉厂负责人曹坤令的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如果李世满不是在绍辉厂车间工作,不可能清楚绍辉厂与其抛光车间的内部运作、机器设备情况和用工情况,一名刚入职15天的员工说不出同事的全名是正常现象。二、李世满受伤时所在车间与绍辉厂属于内部承包关系,抛光是绍辉厂相关营业范围内的必经工序。本院确认原审查明事实。本院另查明:绍辉厂为曹坤令注册的工商个体户字号。2014年2月18日,市人社局向曹坤令调查时,调查笔录显示曹坤令有如下陈述:1.李世满是李某某招用的;2.我厂所有需要抛光的工序都是给李某某做的;3.按客户需要做成灯饰加工件,如果需要抛光就将业务发给李某某来做。2014年2月21日,市人社局向案外人叶某某调查时,调查笔录显示叶某某有如下陈述:1.我由李某某招用;2.我在绍辉厂做抛光工作;2.李世满受伤次日我刚好入职绍辉厂做抛光工,看到李世满右眼红肿了。本院再查明:绍辉厂在收到市人社局发出的协助调查通知书后,提交的了载有7名员工的在职员工花名册,2014年2月18日,市人社局向曹坤令调查时,调查笔录显示曹坤令陈述:该厂有16名员工。2015年4月16日,本院调查时,绍辉厂对此差异解释为:人员变动是很正常的,工厂订单多一点就会增加一些临时员工。2014年2月18日,市人社局向曹坤令调查时,曹坤令陈述:抛光车间有10平方米左右,两台旋压机器,四台抛光机器。曹坤令对车间面积、机器数量的陈述与2014年1月14日市人社局向李世满调查时,李世满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不服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本院识别本案所涉行政行为属行政确认。对于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应根据全面审查的原则审查其合法性。首先,关于职权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其次,关于李世满是否由李某某雇请,并于2013年3月15日16时左右在绍辉厂抛光车间受伤的问题,本院认为,行政确认的作出必然涉证据审查和事实的认定。就事实认定的有关调查而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不是法定必经程序,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其启动的基础是“根据审核需要”。当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审核需要启动调查程序后,是否构成工伤事故的证据收集,即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职权调查和职工、用人单位举证,三方面共同承担和完成,行政调查职权与举证责任共同指向同一法律事实。同时,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予以协助。当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启动调查职权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结合调查情况,并根据相关举证规则对相关事实作出确认,相关事实确认的结果将作为是否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具体到本案,在绍辉厂明确否认“李世满2013年3月15日在绍辉厂抛光车间受伤”的情况下,市人社局依法启动调查职权,对李世满、叶某某、雷某某、曹坤令、李某某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李世满与曹坤令对绍辉厂抛光车间面积、机器数量陈述一致的基础上,市人社局结合医疗记录、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采信调查取得的李世满、叶某某、雷某某的相关陈述,认定“李世满由李某某雇请,并于2013年3月15日16时左右在绍辉厂抛光车间受伤”并不无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绍辉厂是否构成“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本院认为,承揽法律关系或租赁法律关系的存在,并不排除用人单位构成《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实行承包经营”,而识别“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关键在于:一、对于发包人而言,发包人要提供某些经营性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或者向承包人提供某些必须以发包人名义实施的必要业务;二、对于承包人而言,发包人提供的经营性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或必须以发包人名义实施的必要业务,具有某种程度的排他性。具体到本案,绍辉厂的经营者曹坤令对市人社局有明确陈述:按客户需要做成灯饰加工件,如果需要抛光就将业务发给李某某来做。且李某某不具有用人单位资格,市人社局认定绍辉厂构成“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396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世满于2013年3月15日16时左右在绍辉厂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另,市人社局存在逾期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瑕疵,但考虑到工伤认定结果无误,出于兼顾行政效率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及时实现的因素,对绍辉厂以逾期为由要求撤销中人社工认(2014)396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李世满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中山市横栏镇绍辉五金厂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中山市横栏镇绍辉五金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薇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苑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