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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铁执字第0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雪公胶黏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雪公胶粘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铁执字第00057-2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王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泽文。委托代理人:魏林军,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严娇娇,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合肥雪公胶粘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薛章礼,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仲裁委员会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作出的(2012)合仲字第449号裁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皖执他字第0003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合肥雪公胶粘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合肥雪公胶粘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2310.74元,并自2012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申请执行人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仲裁受理费、处理费2447元,本案执行费10356元。但被执行人合肥雪公胶粘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合肥雪公胶粘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825253.74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国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