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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邓忠武诉邓云川、刘仕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忠武,邓云川,刘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15号原告邓忠武,男,生于1962年9月22日,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被告邓云川,男,生于1972年10月23日,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被告刘仕,男,生于1972年5月10日,汉族,农民,云南省牟定县人。原告邓忠武诉被告邓云川、刘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忠武、被告刘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云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忠武诉称:2011年7月被告邓云川、刘仕雇请原告到牟定县锦绣小区铺人行道地砖。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邓云川、刘仕催要工钱,两被告以无钱为由未支付。被告刘仕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单上明确欠原告的工钱为24556.04元。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此款,两被告以无钱为由未支付。2013年12月原告向牟定县人民法院起诉,邓云川叫原告撤诉,欠款他随后会支付,但至今邓云川只是支付了另一案件所涉的15000元中的5000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钱24556元。被告刘仕辨称:欠原告该款属实。邓云川原先说把工程承包给我,后来没有承包给我,我是帮邓云川管理工地,邓云川说今年5月底可以付款。被告邓云川未到庭答辩。原告邓忠武针对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14年1月18日被告刘仕出具的结算单,用于证实两被告欠原告工时费24556.04元的事实。三、(2014)牟民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实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工时费,原告便撤回起诉。经质证,被告刘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邓云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债务抗辩权,所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被告邓云川、刘仕雇请原告到牟定县锦绣小区铺人行道地砖。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邓云川、刘仕催要工钱,两被告以无钱为由未支付。2013年11月18日被告刘仕作为结算人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单上确定欠原告的工钱为24556.04元。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此款,两被告以无钱为由未支付。2013年12月原告向牟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邓云川、刘仕支付欠款。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撤回起诉,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欠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欠款的事实存在,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欠款。两被告之间就该债务如何承担属两被告的内部事务,由两被告自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云川、刘仕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邓忠武工时费24556元。诉讼费206元,由被告邓云川、刘仕连带承担(与工时费同期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