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林俊涛、周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俊涛,周晶,彭荣汉,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130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83589288-7)。负责人张伟煜,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林俊涛。被执行人周晶。被执行人彭荣汉。被执行人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前皋路168号。法定代表人丁元,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无锡分行)与被告林俊涛、周晶、彭荣汉、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南商初字第03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1、林俊涛、周晶、彭荣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贷款本息3217053.85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3134425.41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息),息随本清。2、林俊涛、周晶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代理费146482元。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39316元(已由建行无锡分行预交),由林俊涛、周晶、彭荣汉、九闽投资担保公司负担(建行无锡分行同意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林俊涛、周晶、彭荣汉、九闽投资担保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林俊涛、周晶、彭荣汉、九闽投资担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建行无锡分行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至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银行、公积金管理部门及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林俊涛名下有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恒顺路165弄220号2层的房产,本案已查封上述房产,查封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但上述房产已设定多次抵押,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九闽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但上述车辆已被本院他案查封,目前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其他被执人名下暂无房产、银行存款,公积金等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3363535.8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林俊涛、周晶、彭荣汉、九闽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林俊涛名下设定多次抵押暂无法处置的房产及九闽公司被查封且下落不明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南商初字第03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明执行员 张麒执行员 尤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沙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