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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执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孙国利犯盗窃罪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461号罪犯孙国利,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9日作出(2000)岳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国利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因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9日作出(2000)湘刑终字第3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系主犯。2003年9月1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湘刑执字第364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分别于2006年1月10日作出(2006)益刑执字第5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益刑执字第487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二年;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益刑执字第774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益刑执字第492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3年9月15日起异动后至2016年11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国利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取得了较好的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积极肯干,能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22.1分。2013年评为优秀生产能手。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个人申请、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孙国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国利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宇山审 判 员  徐高龙代理审判员  雷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菁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