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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许惠生、许淑芳与厉江骅、东阳市公安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惠生,许淑芳,厉江骅,东阳市公安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许惠生,农民。原告:许淑芳,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夏冰,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江骅,居民。被告:东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北路公安大楼。法定代表人:李强,局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路65号。代表人:吴建卫,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杭丰,公司员工。原告许惠生、许淑芳为与被告厉江骅、东阳市公安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夏冰,厉江骅,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杭丰到庭参加了诉讼,东阳市公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1月18日10时05分许,厉江骅驾驶东阳市公安局所有的浙G×××××号警车(以下简称肇事警车)从六石村往塔山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塔山村93号交叉口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许惠生驾驶的东阳A1718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厉江骅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许惠生,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失地农民,受伤。许淑芳,女,193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受伤。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厉江骅系东阳市公安局的干警,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系肇事警车车主,其对该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五、司法鉴定结论: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许惠生目前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缺损),该病与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许惠生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有轻度智力损害至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双侧上下颌骨骨折,双侧下颌骨髁状突及歡弓骨折后遗有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上下颌多枚牙齿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4%;休息时限为10个月,护理时限为59天,营养时限为60天。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许淑芳因本案交通事故至左侧第2、4、5前肋及右侧第2、3、4、5、6前肋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六、许惠生各项损失:医疗费20331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580元、护理费8822元、残疾赔偿金184192.0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4720元,以上合计:418367.96元。许淑芳各项损失:医疗费921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580元、护理费8104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74670.93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厉江骅已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合计161792.89元。八、两原告诉请判令:1、厉江骅赔偿两原告合计损失526072.89元,扣除厉江骅已赔偿的151792.89元,尚应赔偿374280元,东阳市公安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根据新的赔偿标准,将请求赔偿的数额变更为376800元(不包括厉江骅已赔偿的数额)。厉江骅辩称,对两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对许惠生的误工费有异议,不应认定;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中许惠生40229.62元,许淑芳1105.61元;营养费应按62元/天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由法院依法核定;其他无异议。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厉江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二车受损及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厉江骅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警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按损失比例)。两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因厉江骅驾驶肇事警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系履行东阳市公安局的职务行为,故应由东阳市公安局全部赔偿。又因东阳市公安局对肇事警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定,东阳市公安局对两原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全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两原告的方式履行。不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的鉴定费应由东阳市公安局赔偿。经计算,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警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许惠生9309.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04338.91元,合计413647.9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警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许淑芳690.9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1939.98元,合计72630.93元。东阳市公安局应分别赔偿许惠生损失4720元、许淑芳损失2040元。被告东阳市公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浙G×××××号警车的保险赔款413647.96元、72630.93元,分别直接支付给原告许惠生、许淑芳。【上述赔款直接汇入本院账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被告东阳市公安局应分别赔偿原告许惠生4720元、许淑芳2040元,因被告厉江骅已赔偿原告许惠生、许淑芳161792.89元,原告许惠生、许淑芳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厉江骅155032.89元(被告厉江骅、东阳市公安局之间自行进行结算)。三、驳回原告许惠生、许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原告许惠生、许淑芳承担136元,被告东阳市公安局承担70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承担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