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曹建平诉刘云、苏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平,刘云,苏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510号原告曹建平,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刘云,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苏杜,女,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曹建平诉被告刘云、苏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图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云、苏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刘云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曹建平借现金84600元,约定利率为25‰,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6日,对此笔借款由被告苏杜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4600元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云、苏杜未做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846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刘云向原告曹建平借现金846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6日,由被告苏杜提供担保。被告将利息付至2013年9月7日,共支付利息1万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到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5%。被告从2013年9月8日起至到起诉之日2015年3月23日为止的拖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32084.55元(6.15%÷12个月×4倍×84600元×18个月=31217.4元+6.15%÷12个月×4倍÷30天×84600元×15天=867.1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被告刘云所立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苏杜作为担保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按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告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范畴,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了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利息从2013年9月8日起至到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云、苏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是其放弃主张权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借原告曹建平84600元及利息32084.55元,合计116684.55元;二、被告刘云借原告曹建平84600元的从2015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苏杜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15元,减半收取957.5元,由被告刘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图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花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