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何力华与李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力华,李伟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847号原告何力华,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堂,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振华,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伟雄,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何力华与被告李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堂、胡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自2013年以来多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或者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自2014年4月23日开始,被告就再未向原告支付过欠款。经核对,被告借原告90000元还款日期已到,但被告逾期没有清还上述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9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200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据原件五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月息1.9%。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8000元,另现金借款20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止,月息1.9%。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3500元,另现金借款1500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月息1.6%。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月息1.9%;并注明原告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借款15000元给被告。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月息1.9%;并注明原告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借款15000元给被告。上述借款本金合计90000元。被告借款后,至2014年4月23日起未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追收无果,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同意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90000元,有《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借款后逾期未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同意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属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诉请,案涉借款利息应以借款90000元为本金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13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力华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6%计至2015年4月13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0.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伟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佘凯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