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西芝与宗国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芝,宗国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408号原告王西芝,女,汉族,194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田斌,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国苓,男,汉族,1984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虎山东路8号。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西芝与被告宗国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斌、被告宗国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张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西芝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宗国苓驾驶鲁J×××××号轻型货车,在泰安南关大街兴茂超市门前倒车时,与原告刮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49317.8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宗国苓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规定及合同约定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承保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2时25分许,被告宗国苓驾驶鲁J×××××号轻型货车,在泰安南关大街兴茂超市门前倒车时,与行人原告王西芝刮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泰安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宗国苓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19日至9月4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住院16天,期间支付住院费用7947.7元,并支付门诊费用656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及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由被告宗国苓支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三月内禁止负重,需一人护理,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住院医嘱中为留陪人,未注明二人护理,与诊断证明不一致。院外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没有司法鉴定,仅凭医师个人开具的证明,不能作为依据。2015年1月13日,原告之伤经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证实在泰安市区居住多年,提供了房产证、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在泰安为其子看小孩及接送孩子上下学,收入不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标准也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为证实护理费用,提供了原告之子赵某某的身份证、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医师资格证、误工证明,证明赵某某减少收入14840元(2014年8月19日至12月4日),并提供刘某某的工资表等,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看出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且两人护理与住院病历记载不一致。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主张票据已经丢失。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证实。案经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宗国苓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宗国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先在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宗国苓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8603.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医疗费均由宗国苓支付,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宗国苓;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评残于2015年1月,应按2014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72岁,残疾赔偿应按8年计算,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泰安市区生活多年,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辩称的收入不来源于城镇,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611.2元(28264元×8年×10%);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因只是医院医师的个人证明,住院医嘱中未特别注明需二人护理,对出院后的护理情况无鉴定结论,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应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虽提交刘某某工资表,但未体现出误工减少收入情况,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证明证实赵某某因护理减少收入14840元(2014年8月19日至12月4日),因其护理期限与住院时间不一,可按其证明的日收入标准与住院天数计算,为2198.5元(14840÷108天×1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本案原告治疗、评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西芝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2611.2元,护理费2198.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489.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宗国苓垫付的医疗费8603.7元。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王西芝负担320元,被告宗国苓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同庆人民陪审员 张义良人民陪审员 贾培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