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船山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969号原告谢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11月27日。委托代理人冉某某,遂宁市船山区高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12月7日。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艳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30日在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也一直不好,性格差异大,导致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14年8月到无锡打工后就不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确系夫妻关系;3、龙凤派出所接警登记表,证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4、龙凤镇龙凤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从2014年8月离家出走的事实;5、证人唐志容出庭证明:其儿子谢某某与儿媳吕某某结婚后感情不会,常有吵架和打架的情形,吕某某离开家已经有一年多了。被告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双方自愿到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偶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从2014年8月离家外出务工,便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庭审过程中,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夫妻应当和睦相处,共同维护良好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性格原因和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并且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不符合离婚的实质要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谢某某与吕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艳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