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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刑执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军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执字第417号罪犯张军。现在湖北省洪山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武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4月2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2年3月20作出(2012)鄂刑执字第27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4)鄂刑执字第6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7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5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5月11日至5月15日)未收到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罪犯张军自上次裁定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累计获得四次行政奖励。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军自上次裁定减刑至本次呈报减刑已间隔一年以上,在此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共获得2014年第一、二、三、四季度表扬。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减刑裁定书、湖北省洪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张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且自上次减刑已间隔一年以上,依法可以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3)201号)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原生效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作出,应当适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该规定第二条规定,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该犯在考核期内共获得4次季度表扬,执行机关建议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经审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军的刑罚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泽民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凤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