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余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269号原告余某,男,1990年2月23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小学文化,汽车休理工,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林某某,女,1989年9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人,初中文化,理发员,原住内江市东兴区,现下落不明。原告余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坚,人民陪审员曾胜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1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6日生育一女余某某。因双方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够深入,双方性格一直不和,双方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13年8月被告到原告务工的汽车修理厂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将汽车修理厂的电话机、打印机砸烂,加剧了原、被告间的矛盾,同年9月原告诉讼法院与被告离婚未果,2014年4月22日原告再次诉讼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2014年9月24日被告将婚生女带上一并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林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1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6日生育一女余某某。因双方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够深入,双方性格一直不和,双方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13年8月被告到原告务工的汽车修理厂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将汽车修理厂的电话机、打印机砸烂,加剧了原、被告间的矛盾,同年9月原告诉讼法院与被告离婚未果,2014年4月22日原告再次诉讼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24日被告将婚生女带上一并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余某某由原告抚养。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的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答辩,也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公开缺席审理了本案。另查明:原、被告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争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3)内东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裁定书、(2014)内东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桐梓坝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公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脾气、性格不合等原因,时常发生纠纷,已经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外出期间将婚生女余某某一并带走,加之余某某尚年幼,婚生女余某某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对原告婚生女余某某由己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余某与林某某离婚;二、余某与林某某婚生女余某某由被告林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君审 判 员 刘 坚人民陪审员 曾胜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