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胡小桃与上海华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桃,上海华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981号原告胡小桃。被告上海华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思娟。委托代理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小桃诉被告上海华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桃,被告上海华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思娟及委托代理人杨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桃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职销售员,底薪2,000元,于2012年7月1日升职为销售主管,底薪为2,500元。在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因被告厂房、食堂出租,已无法提供原告办公场地,故对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原告在此期间为被告销售货物数批,收到数笔货款,并在此期间为被告多次出庭应诉。现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12,500元。被告上海华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上海吉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的员工,因为需要原告代理被告进行诉讼,故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份劳动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20日进入案外人上海吉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另有提成和差旅费。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的劳动合同。上海吉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6月份。另查明,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职务为业务兼厂务工作,劳动报酬为月薪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上海吉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关联企业,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思娟,两公司在人员、办公场地等方面均存在混同。原告在上海吉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曾使用抬头为被告的上岗证、发货单。再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045号、(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046号两案件中,原告以被告工作人员身份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两案件于2014年6月9日判决。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33号、(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34号两案件中,原告继续以被告工作人员身份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两案件于2014年11月21日判决。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上海吉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自7月1日起进入被告处工作,但因为被告将办公室出租,原告无法正常上班,被告就让原告灵活上班,有事(如开票、对账等)来公司即可,对上班时间没有硬性要求,工作内容为销售吨桶,没有销售任务。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工资,也没有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基本工资12,500元。2014年12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5646号裁决书,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罗某某、郑某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均陈述被告系为了让原告代理被告出庭应诉,故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以上事实,由裁决书、发货通知书、上岗证、劳动合同、传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工资标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海吉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与上海华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两公司与原告轮流签订劳动合同,但工作内容上存在连续性。原告与上海吉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合同到期终止后,在原告与上海华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有效存续的情形下,继续从事销售工作直至2014年9月份,继续代理诉讼直至2014年11月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2014年7月1日以后,原告在上海华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与其在上海吉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状况相差甚远,故原告要求按其在上海吉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的工资标准继续计算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本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华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小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9,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华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尤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