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行非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滕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滕州市东启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滕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滕州市东启肉类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滕行非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滕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姜广涛,局长。被执行人滕州市东启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章礼,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滕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18日向滕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滕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30日以被执行人滕州市东启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未制定2014年度安全生产培训计划,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了(滕)安监管罚[2015]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是:罚款30000元,限于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滕州市安监局(市政务中心A0124室)领取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单,交至指定银行帐户(末日为节假日的顺延),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了(滕)安监管催[2015]2001号罚款催缴通知书,催告被执行人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义务。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安监管罚[2015]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安监管催[2015]2001号罚款催缴通知书于2015年4月23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催告期内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安监管罚[2015]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滕州市东启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7日内将罚款30000元交至滕州市人民法院;三、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滕州市东启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海龙审判员 赵曰涛审判员 刘思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