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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法民初字第04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黄某与任凤均,黄立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任凤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李文彬,苏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4050号原告黄某,男,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陈希圣,重庆市合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立现(系原告父亲),男,汉,1965年7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任凤均,男,1981年6月7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负责人刘明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兴旺,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文彬,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苏志明,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菁田市。委托代理人张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合川区将军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64189-6。负责人彭建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小平,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某与被告任凤均、黄立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李文彬、苏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莉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希胜、黄立现被告任凤均、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兴旺、被告李文彬、被告苏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人民财保合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3年5月24日0时42分,原告黄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合川区营盘街社区居委会路段时,先后与停在路边的渝CK72**号小型普通客车和渝C9C3**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后倒地受伤。经合川区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立即转入重庆大坪医院治疗,于6月6日出院。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4786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595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续医费3000元、取除内固定手术费16000元、鉴定费2100元等合计281981.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凤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地点平时都停有很多车,由于原告操作不当,且是无证醉驾,才导致撞上渝CK72**号车辆,对被告方划分的责任过重。被告黄立胜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在质证中发表意见。被告李文彬辩称,同意被告任凤均意见,我是帮友好医院开车,是职务行为,车天天都停在那里,我是友好医院聘请的驾驶员,登记车主是苏志明,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志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苏志明没有责任,如果有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过高,在审理中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合川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的车辆先撞渝CK72**,再撞渝C9C3**车,故渝C9C3**车辆与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且原告系无证醉驾,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二被告车辆均不承担责任。无论渝C9C3**车辆是否承担责任,我公司均不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法第52条、第18条规定,本案渝C9C3**车辆是以苏志明的名义投保的家庭自用车,而事故发生时该车已改成救护车,变成营运车辆,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0时24分,原告黄某未取得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周宗明所有的渝CN60**号“鑫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合川区营盘街社区居委会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先后与停在路边的渝CK72**号小型普通客车,渝C9C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倒地,造成渝CN60**号“鑫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黄某受伤、渝CN72**号小型普通客车、渝C9C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日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证实:此事故中黄某未取得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任凤均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李文彬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因当事人黄某、任凤均、李文彬三方的过错共同导致此次交通事故,且黄某过错较大,故黄某承担主要责任,任凤均过错较小承担次要责任、李文彬过错较小承担次要责任。事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责任认定提出复议,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黄某受伤后被送至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抢救,由于伤情过重,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侧颧弓骨折;3、左前额皮肤裂伤;4、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5、左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6、右手第五掌骨骨折;7、左股骨中段粉碎情骨折?8、右腓骨下段骨折;9、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10、肺挫伤;11、心肌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出院带药……;3、院外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骨折术后前3个月不下地行走,3个月后拄双拐下地行走,6个月后扶单拐下地行走,术后前三个月每月复查各骨折X线片一次、以后每三个月复查X线片一次;左手中指、环指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8-10个月可拆除术后钢板内固定物,左股骨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18个月至24个月可拆除术区钢板内固定物;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共用去住院医疗费145925.12元,门诊医疗费1785.41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家属委托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取内固定;抗瘢痕续医费评估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黄某的伤残程度属于X级(十级);2、被鉴定人黄某面部抗瘢痕治疗,需续医费3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黄某分别取除内固定物,需续医手术费14000-16000元。产生鉴定费21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未对此鉴定提出异议。审理中还查明,渝CK72**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黄立胜所有。但该车发生事故时系任凤均在使用。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5万元),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依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次责被告免赔5%,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渝C9C3**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苏志明所有,李文彬系苏志明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合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苏志明与人民财保合川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渝C9C3**号小型普通客车是以苏志明的名义投保的家庭自用车保险,苏志明在该车身上喷涂了友好医院的名称,且长期将此车用于接送该医院的医生出诊等。黄某系城镇居民户口。再查明,审理过程中,对原告黄某产生的住院医疗费145925.12元、续医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2元/天=448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4天×80元/天=1120元、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等双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黄某的常住户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在合川区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病案材料及诊疗证明书、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残疾器具费收据,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等证据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对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各方均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推翻此认定,本院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即黄某承担主要责任,任凤均、李文彬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本定各方的责任比例为原告黄某70%、被告任凤均15%、被告苏志明15%。虽然黄立胜系渝CK7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但该车系任凤均实际使用,故黄立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任凤均承担。李文彬是履行职务行为,李文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车主苏志明承担。被告黄立胜所有的渝CK7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5万元),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事发时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苏志明所有的渝C9C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合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故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人民财保合川支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原告、任凤均、苏志明按前述责任比例分担。因渝CK7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5%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人民财保合川支公司辩称的被告苏志明将家庭自用车长期用于友好医院运送医生出诊,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虽然投保人有将投保的家庭自用车用于友和医院的营运活动,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本次事故的发生亦与营运活动无关,并非因该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人民财保合川支公司辩称的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应扣除医保外用药的意见,因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示超过医疗保险的费用不予赔偿,保险人也未履行特别告知义务,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原告住院医疗费145925.12元、续医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等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门诊医疗费的认定,根据医药费专用收据,结合诊断证明等,原告的门诊医疗费1785.41元,被告对其未加盖印章的不予认可,但经本庭审查其真实性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在医药公司购买的医用胶带、医用纱布块等7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确为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残疾器具费的认定,根据原告受伤部位情况,确需购买座椅,虽然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但有收据证实,确系实际产生的费用,对原告要求座椅费80元,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算至第二次手术后,无法律依据,本院确定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期限为116天,因黄某未提供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本院按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为116天×80元/天=9280元。综上,原告黄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47780.53元、续医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928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残疾器具费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30240.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至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医疗费147780.53元、续医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928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残疾器具费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损失230240.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61614.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赔偿62715.28元,由被告任凤均赔偿1415.46元,由被告苏志明赔偿31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上列款项,限以上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原告黄某承担1664元,被告任凤均承担356元、由被告苏志明承担356元,此款限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向本院财务室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曾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