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郎正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郎正山,刘明顺,徐茂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苍松大厦南座12楼。法定代表人李军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林,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正山,男,汉族,1969年9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钺,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彩云,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明顺,男,汉族,1963年4月25日生。原审被告徐茂政,男,汉族,1968年2月19日生。上诉人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城建)因与被上诉人郎正山,原审被告刘明顺、徐茂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城建的委托代理人朱林,被上诉人郎正山的委托代理人张钺、常彩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明顺、徐茂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正山一审诉称:2011年11月,深圳城建的经营部主管刘明顺找到郎正山,称深圳城建参与的武汉国威君廷国际大酒店工程(以下简称武汉酒店工程)投标工作进展顺利,提出向郎正山借款300万元用于该酒店工程的装修投标保证金,并承诺深圳城建中标后该装修工程由郎正山的工程队施工。2011年11月24日,深圳城建向郎正山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郎正山武汉酒店工程装修保证金300万元,时任深圳城建江苏分公司的负责人陈涛在收条上签字,并加盖深圳城建公章。2011年11月25日,郎正山向武汉国威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汇款70万元,交付刘明顺现金23万元,刘明顺将收条交给郎正山的同时在收条上注明实收郎正山93万元,并作为保证人签字按印。2014年2月10日和8月4日,郎正山先后两次与刘明顺达成和解协议,确认深圳城建共欠郎正山借款及利息140万元,如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徐茂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深圳城建、刘明顺并未还款,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深圳城建偿还郎正山借款140万元,违约金20万元;2、刘明顺、徐茂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深圳城建一审辩称:1、其从未授权委托刘明顺借款,刘明顺也非深圳城建公司职工,深圳城建江苏分公司负责人一直由李军平兼任,刘明顺行为不能代表深圳城建;2、深圳城建从未向郎正山借款,亦未委托其付款,借据上的公章不是深圳城建的公章;3、深圳城建并未参与两次与郎正山代理人之间的和解协议,对此不予认可。综上,郎正山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深圳城建的诉讼请求。刘明顺一审辩称:刘明顺和郎正山、徐茂政一起挂靠在深圳城建名下,承接武汉酒店工程,郎正山以缴纳保证金的名义直接交付武汉酒店工程70万元,另外交付了现金20万元。徐茂政一审辩称:徐茂政与郎正山、刘明顺系合伙承接工程,在承接武汉酒店工程过程中,徐茂政也缴纳了40万元,后徐茂政找刘明顺要求把40万元退还时,刘明顺要求徐茂政提供担保,徐茂政只是证明人,现徐茂政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关于刘明顺的身份问题。2011年10月26日,深圳城建委托刘明顺为代理人,授权内容为:以该公司的名义参加武汉国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坐落在武昌洪山区珞瑜路卓刀泉特1号国威君廷国际大酒店的工程投标及中标后按照建筑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管理有关规定签订湖北省建筑装修施工合同、刘明顺所办理与签署的与这有关的一切事物和文件,深圳城建均予以承认。落款盖有深圳城建印章,印章编号前四位为4407(以下简称4407印章)。2、关于刘明顺借款情况。2011年11月24日,深圳城建向郎正山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郎正山武汉国威大酒店装修保证金300万元。”落款为深圳城建江苏分公司陈涛,加盖4407印章。2011年11月25日,郎正山、李朝山与深圳城建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深圳城建向郎正山、李朝山借款280万元用于缴纳武汉酒店工程保证金,自合同订立之日起50日内如数归还;郎正山、李朝山以工程分包的形式承接武汉酒店工程6-15层装饰工程,如深圳城建终止承包协议,支付28万元违约金,如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按借款额日百分之一支付利息等,刘明顺作为深圳城建授权代表签字。2011年11月25日,郎正山向武汉国威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汇款70万元,并称交付刘明顺现金23万元。当日,刘明顺在上述收条上注明:实收郎正山93万元。3、关于刘明顺与郎正山和解情况。2014年2月10日,郎正山与刘明顺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2011年11月,深圳城建经营部主管刘明顺就武汉酒店工程向郎正山提出借款300万元用于缴纳保证金,并承诺深圳城建中标后装修工程由郎正山施工,该借款给予一定的利息。2011年11月25日,深圳城建实际收到借款100万元,刘明顺作为保证人在收条上签字;因郎正山于2013年12月2日将刘明顺、深圳城建及其分公司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现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2月10日,深圳城建及其分公司共欠郎正山借款及利息136万元,此款由刘明顺于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95万元,余款于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如有违约,刘明顺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2014年8月4日,郎正山、刘明顺、徐茂政再次签订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郎正山与刘明顺于2014年2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后,郎正山撤诉,但刘明顺、深圳城建及其分公司未按协议履行;现三方再次确认,截止2014年8月4日,深圳城建及其分公司共计欠郎正山借款及利息140万元,由刘明顺于2014年8月5日支付10万元现金和30万元延期支票一张(2014年8月5日前兑现),余款于2014年9月至12月每月支付25万元,如刘明顺未能按时足额履行,承担违约金20万元;协议签订后,郎正山向原审法院撤回对刘明顺、深圳城建的起诉;徐茂政作为刘明顺的保证人,对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2年。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5月4日,深圳城建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缴纳了印章两枚,印章编号前四位为4403(以下简称4403印章)。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刘明顺向郎正山借款行为能否视为深圳城建意思表示的问题。《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深圳城建对授权刘明顺为代理人参加武汉酒店工程项目不持异议,并对其办理与签署于此有关的一切事物和文件均予以承认,现刘明顺以深圳城建的名义向郎正山借款用于上述工程的保证金,并未超过委托权限及非为委托事项,故上述代理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深圳城建承担。深圳城建辩称收条上加盖的4407印章为假章,但其向公安机关缴纳的4403印章与授权委托书、收条上的4407印章并非为同一枚公章,故单凭该证据不能排除收条上印章的虚假;深圳城建并未提供2011年11月24日前后其对外公开使用印章的比对样本,故原审法院对深圳城建上述辩称不予采纳。二、关于刘明顺与郎正山、徐茂政签署和解协议是否对深圳城建具有约束力的问题。郎正山与深圳城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形成于2011年11月25日,后郎正山分别向江宁法院和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上述两案诉讼期间,刘明顺并非深圳城建授权参与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其无权代表深圳城建与郎正山达成和解协议;至于刘明顺追认对郎正山借款的保证人身份及自愿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系其自愿民事法律行为,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郎正山主张刘明顺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徐茂政系自愿为刘明顺履行和解协议提供保证担保,并无对深圳城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在郎正山诉请深圳城建承担还款义务、刘明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其主张徐茂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借款的数额及利息问题。刘明顺在收条上注明的实收郎正山93万元,郎正山称当时又现金交付8万元,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刘明顺与郎正山在和解协议上注明的实收100万元,因刘明顺该自认行为对深圳城建不具约束力,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深圳城建与郎正山之间的借款为93万元。在协议书中,深圳城建与郎正山、李朝山约定如逾期还款,利息为日息百分之一,该逾期利息约定已远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别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按3倍标准计算;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出借之日起50日内,即2012年1月14日,逾期利息应从此时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深圳城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郎正山借款9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3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别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二、刘明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郎正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00元,由郎正山负担960元,深圳城建、刘明顺负担8640元,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加付。宣判后,深圳城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郎正山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有: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明顺持有的授权委托书不真实,委托书上加盖的4407印章系假章,深圳城建从来没有使用过。深圳城建曾经使用过的4403印章与4407印章相似,但大小并不完全一致,且该印章已于2010年5月4日被上缴给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深圳城建自此不再使用带有编号的印章。同样,郎正山持有的收条上加盖的4407印章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且郎正山出借的款项未进入深圳城建的账户,如果需要缴纳投标保证金,必须从投标单位的基本账户汇入招标办的保证金账户,深圳城建从未汇付保证金参加武汉酒店工程的投标活动。2、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深圳城建已经提供公安机关收缴4403印章的收据,并提供了该印章样本,足以证明4407印章与深圳城建使用的4403印章不一致,且深圳城建已就伪造印章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审法院仍以深圳城建未提供2011年11月24日前后对外公开使用印章的比对样本为由,拒绝采信深圳城建关于4407印章系假章的辩解。3、原审法院解释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刘明顺凭借授权委托书即可以深圳城建的名义对外借款错误。即使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代理人对外放弃债权或承认债务必须得到委托人明确的特别授权,否则对委托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本案中,授权委托书、借款协议及和解协议上的意思表示均未得到深圳城建的授权和同意,对深圳城建不产生约束力。被上诉人郎正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涉借款既有借条,又有汇款凭证及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深圳城建的委托代理人沙燕认可案涉借条是深圳城建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涛签字并交给刘明顺,现其上诉提出的印章问题属于其内部管理事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深圳城建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缴纳4403印章一枚。除此以外,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一审诉讼中,刘明顺认可加盖4407印章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徐茂政亦陈述见过原件。深圳城建确认在收条上签字的陈涛是负责深圳城建招投标项目的负责人。就相关书证上加盖的4407印章,刘明顺陈述“章是从公司盖好拿出来的,是陈涛给刘明顺的”;徐茂政陈述“我们在封标和法人授权委托时加盖的是深圳城建的章”。二审诉讼中,深圳城建确认曾向刘明顺提供其公司营业执照、业绩、资质证书等复印件,对于刘明顺以深圳城建名义参与武汉酒店工程的招投标既不清楚,也不否认;对于徐茂政在一审诉讼中陈述封标时加盖的是深圳城建的印章(应指4407印章)持有异议,但并无反证。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郎正山基于案涉授权委托书、收条及汇款凭证等要求深圳城建给付一审判决款项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深圳城建向刘明顺提供公司营业执照、业绩及资质证书等复印件,方便刘明顺以其公司名义参与武汉酒店工程的招投标事宜,应对在此过程中涉及到的其公司印章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明顺一审述称章是从公司盖好,由陈涛交予其本人;徐茂政一审亦述称在封标及授权委托书上均加盖深圳城建的印章(应指4407印章)。对此,深圳城建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加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由深圳城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深圳城建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实其于2010年5月4日向公安机关上缴4403印章的事实,但该事实并不足以排他地证实4407印章系假章,对外不足以代表深圳城建,故原审法院认定4407印章可以代表深圳城建并无不当。二审诉讼中,深圳城建上诉主张其已就伪造印章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郎正山明知4407印章系伪造仍向深圳城建出借案涉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4407印章系假章、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2011年11月25日,刘明顺作为深圳城建的授权代表与郎正山签订协议,明确深圳城建向郎正山借款,用于支付武汉酒店工程装修保证金的借贷合意。此前一日,负责深圳城建招投标工作的负责人陈涛以深圳城建江苏分公司向郎正山出具收条确认收取其装修保证金的事实,结合郎正山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向武汉酒店工程汇款的凭条,足以证实郎正山依约支付了93万元的出借款项。郎正山基于案涉授权委托书、收条及汇款凭证等要求深圳城建偿还93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因授权委托书明确了委托单位为深圳城建,受托人为刘明顺,并没有限定相对人,深圳城建在委托书中声明对“刘明顺所办理与签署的与这有关的一切事物和文件”均予以承认,郎正山与授权代表刘明顺签订协议书,接受刘明顺转交的由陈涛出具的收条并汇款,符合前述授权委托的范围,郎正山已经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案涉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双务合同关系,深圳城建向郎正山承担的还款义务是以郎正山履行给付出借款项的义务为前提,刘明顺代表深圳城建签订借款协议并非对外放弃债权或承认债务的单方行为,深圳城建上诉主张未经其特别授权,借款协议对其不产生约束力的意见,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深圳城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正勤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