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聂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聂某乙,汉族,系上诉人聂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聂某丙,汉族,系上诉人聂某甲之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文生,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乙、聂某丙,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聂某甲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1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1995年3月20日生儿子聂某丁(现就读高中三年级),现跟随被告聂某甲生活。原被告自2003年分居至今。原审法院于2004年8月20日判决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聂某甲离婚。另查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一终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290129.8元,现已履行26万元。被告聂某甲办有低保,每月领取6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建和谐家庭。但因原被告自2003年起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聂某丁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故应维持现抚养状况为宜。聂某丁虽现已成年,但其现尚在校接受高中学历教育,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故原告张某甲仍支付聂某丁在高中期间的子女抚养费2118.84元/年(8475.34元/年×25%),现聂某丁就读高中三年级下学期,张某甲应支付聂某丁子女抚养费1059.42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原告出走期间聂某丁小学、初中、高中每年一万元的抚养费,因被告未在原告不尽义务期间提起诉讼,且原被告之子已成年,故被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应当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该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现仍存在,而并非仅凭无法核实真伪的清单或借条来予以证明,且被告要求的治疗期间的债务已经法院判决且已履行,足以支付,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援助其生活费,考虑到其每月领有低保60元,且已领取赔偿款,酌定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聂某甲离婚;二、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子女抚养费1059.42元。三、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聂某甲经济帮助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宣判后,聂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张某甲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其与张某甲离婚错误;其与张某甲的婚生子聂某丁应由张某甲抚养;张某甲应支付聂某丁小学、初中、高中每年10000元的抚养费;其与张某甲存在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应予分割;张某甲应赔偿其50000元精神抚慰金。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聂某甲与张某甲自2003年起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尽夫妻义务,且张某甲亦于200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聂某甲离婚,现其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审判决聂某甲与张某甲离婚正确。聂某甲与张某甲的婚生子聂某丁已经成年,且在其二人分居期间,一直跟随聂某甲生活,故由聂某甲抚养,更有利于聂某丁的健康成长。聂某甲要求张某甲支付聂某丁小学、初中、高中每年一万元的抚养费,因聂某丁已成年,且聂某甲未在张某甲不尽义务期间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聂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张某甲存在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其要求的住院治疗期间的债务经法院判决且已履行,足以支付,故其要求分割其与张某甲存在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聂某甲要求张某甲赔偿其50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聂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妍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