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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一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636号原告魏某某,女。被告冯某某,男。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一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月结婚,婚生一男孩冯龙,现在已经成年了。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经常打架,后双方于1996年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把抚养费补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1989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冯龙(已成年)。原、被告各有责任田3亩,无其他财产。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期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离婚,经调解撤诉,后原告于2014年2月再次起诉离婚,经我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起诉到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申请书、(2014)苏民五初字第162号判决书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多年夫妻,但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程度,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一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