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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汪长青与李小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长青,李小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21号原告:汪长青。委托代理人:何世荣、鹿国庆,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杨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马。原告汪长青诉被告李小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长青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李小马以发放工人工资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还款时另外加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被告根据合同向原告承担2000元损失;3、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违约时到判决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小马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李小马以需要资金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汪长青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2月13日归还,如逾期不还另加500元/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0元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现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被告李小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长青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年率5.35%计算支付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汪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李小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阮水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