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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郝振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振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16号原告郝振祥。委托代理人高绍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负责人王军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会献,该公司职工。原告郝振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振祥委托代理人高绍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会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冀E×××××(冀E×××××挂)半挂车一辆,该车登记在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是该车实际车主。2013年11月29日,原告以邢台瑞鑫物流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等保险。2014年11月17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李佩飞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589公里+300米处时与郭福良驾驶的冀J×××××(冀J×××××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佩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被告拒不配合进行车辆损失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待评定有结果后确定。因事故原告方还赔偿冀J×××××(冀J×××××挂)车方货物损失费31950元、施救费8500元。原告还产生货物损失等。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等损失,被告应该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冀J×××××(冀J×××××挂)车方的损失,被告应该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赔付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赔款1545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至今未向我公司提供合法有效证件,待核实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经审理查明,冀E×××××(冀E×××××挂)半挂车登记在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郝振祥是该车实际车主。2013年11月29日,原告以邢台瑞鑫物流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等保险。2014年11月17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李佩飞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589公里+300米处时与郭福良驾驶的冀J×××××(冀J×××××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新乡大队第2014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佩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冀J×××××挂)车所载货物损失(建筑模板)经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新价认损字(2014)第1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为31950元。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协议:冀E×××××(冀E×××××挂)车车损、货损自负,冀J×××××(冀J×××××挂)车所载货物损失(建筑模板)经双方协商由李佩飞赔偿郭福良31950元,并实际履行,现场施救费凭票由李佩飞承担。原告举证评估费1460元,因不是正式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委托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邢市价鉴车字第1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冀J×××××(冀J×××××挂)车损失为72545元,评估费2150元。被告认为单方委托,评估过高。原告举证通话录音多次找被告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承担冀J×××××(冀J×××××挂)车吊装拖运费14000元,承担冀E×××××(冀E×××××挂)半挂车吊装拖运费8500元。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应按当地施救标准受理。原告为邢台市荣浩物流中心运输任县红英粮食购销经营处玉米损失5.71吨,原告赔偿任县红英粮食购销经营处玉米款13989元,违约金10000元。被告认为违约金不属于赔偿范围,货物损失有免赔2000元或实际损失25%的约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运输协议、赔偿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第三者损失经相关部门评定并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赔偿第三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赔偿第三者时没有主张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险100元,被告理赔时可扣减100元。第三者货物损失鉴定费票据1460元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两车施救费分别为8500元和14000元,明显较高,且两者差距较大,本院酌定认定8500元和100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单方委托不属于违约,被告辩称评估鉴定配件费过高,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运载货物损失13989元,原告有运输协议及赔偿证明,被告应当理赔,应按25%免赔率扣减3497元;原告赔偿货主的违约金10000元属于间接损失,被告辩称不应理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振祥第三者损失、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135537元;驳回原告郝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双志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代理审判员  江忠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谷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