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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大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马大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南奇,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大峰,男,回族,1985年9月19日生,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代少华、马良伟,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大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奇、被上诉人马大峰的委托代理人代少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马大峰系P2A440主豫PF7**挂重型栅式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行驶证登记在周口市福运汽贸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运输业务。该车辆于2014年6月17日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最高理赔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最高理赔限额为234450元,第三者责任险最高理赔限额为500000元,车上驾驶人员责任险最高理赔限额为50000元,车上乘客人员责任险最高理赔限额为2人每人5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2014年11月8日1时40分许,马大峰驾驶该车辆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北半幅800KM+400M处时,于行车道内撞击汤运起驾驶的豫N799**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致使豫N799**重型仓栅式货车失控撞击道路右侧护栏,而后两车一同翻入道路右侧边沟,造成豫N799**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汤运起、马大峰所驾驶车辆内乘车人易海领受伤,豫N799**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载货物受损,上述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以三公交认定(2014)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大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汤运领、易海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造成马大峰支出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2800元、车辆施救费37700元、垫付乘车人易海领医疗费2378.34元,马大峰的车辆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4)第1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总损失价值为204300元,并支出评估费4000元。马大峰向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申请理赔未果,诉至法院。原审认为,马大峰所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业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划分,马大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作为马大峰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当首先在该车辆所投交强险最高理赔限额内积极赔付,不足赔偿部分由马大峰所投各项商业险最高理赔限额内支付。马大峰主张车辆损失20430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37700元,高速路产损失12800元,垫付医疗费2378.34元,交通费1000元(马大峰处理事故适当支出费用),以上合计262178.34元,均未超过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所承保各项险种的最高理赔总限额。故,马大峰诉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解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应承担,因该项费用系交通事故发生所产生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积极理赔所产生费用,其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马大峰支付保险理赔款262178.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鉴定属于单方委托,评估时未通知上诉人,评估结论不客观真实;原审开庭后第二天就寄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处理;施救费过高;路产损失证据不足;2、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请求二审依法处理。被上诉人马大峰答辩称,鉴定是公安机关委托的,评估结论合法有效;施救费是因为属于高速上的事故限于客观条件限制才由不同公司施救;路产损失原审认定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马大峰的P2A440主豫PF7**挂重型栅式半挂货车与汤运起驾驶的豫N799**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事故损失评估系由公安部门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第1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评估报告不客观真实,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施救费、路产损失的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缺乏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原审程序问题,经查原审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红亚审判员  陈晓军审判员  倪善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康峰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