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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杜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杜某。被告郑某。原告杜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艳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华东、人民陪审员吴福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0年5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89年9月9日生女郑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从2010年元月起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具状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杜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和原、被告的户口本。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二、团风县马曹庙镇刘家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2013)鄂团风民初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6日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享有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0年5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有一女郑琳,于1989年9月9日出生。婚后,由于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遂于2013年8月6日向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法院再次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双方婚姻关系依法属于事实婚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又经历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一年以来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且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夫妻感情的挽回无具体表现,现原告提出离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判决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饶艳军审 判 员  董华东人民陪审员  吴福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詹 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