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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冯晓刚与施有毅民间借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晓刚,施有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266号申请执行人冯晓刚,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被执行人施有毅,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案由:民间借贷执行标的:6,081,800元。2015年1月5日申请执行人冯晓刚以被执行人施有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6,081,800元及相关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和限制过户,名下房产亦被其他法院多次查封。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哈密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二套房产,查封期限至2018年5月11日止。因上述车辆、房产被其他法院多次查封,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法律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字第26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王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颜世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