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漆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庆克贵与被告魏素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克贵,魏素斌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漆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庆克贵,男,1965年1月14日生,汉族。被告魏素斌,男,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原告庆克贵与被告魏素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克贵、被告魏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克贵诉称,2014年8月2日,原告为被告魏素斌承建的高淳区宝塔路金沙水城做水电工、木工,以包清工方式,总费用76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每半个月付105000元工资,直至付清为止。后被告魏素斌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按时支付工资,所欠工资款越积越多,直到水电工、木工全部结束,共拖欠31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魏素斌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了工程欠款单给原告,约定2015年2月18日付清。但被告魏素斌在2015年2月18日前分文未付,年后经催要给付了50000元,尚欠261000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素斌给付所欠工资款261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9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魏素斌辩称,我只是帮金沙水城托管工程,且工程款也未给我。另外,我多次喊原告维修金沙水城,他也没来,具体工程量、人工费未决算。如果我与金沙水城协调好,我不会少付原告的钱,等金沙水城资金过来,我可以一次性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庆克贵与被告魏素斌签订协议书1份,被告魏素斌将金沙水城木工以包清工的方式给原告庆克贵施工,约定总费用460000元,另就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协议书1份,被告魏素斌将金沙水城水电以包清工的方式给原告庆克贵施工,约定总费用300000元,另就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9日,被告魏素斌出具承诺书1份,约定:12月26号付部分,每个星期按部分付,年前结清。2015年1月20日,被告魏素斌出具工程欠款单1张,载明:总款付肆拾肆万玖仟元,余款共叁拾壹万壹仟元整,年前结清(2015年2月19日为农历正月初一)。届期,被告魏素斌未能按约付款,仅支付工程款50000元,尚欠工程款261000元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庆克贵提供协议书2份、工程欠款单1张、承诺书1份,原告庆克贵、被告魏素斌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已就清包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也出具了工程欠款单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给付所欠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26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欠工程款利息按欠款26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约定“年前付清”,应认定在2015年2月19日(正月初一)前付清,故本院可予支持的利息为按欠款261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素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庆克贵给付所欠工程款261000元及利息(按欠款261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15元,由被告魏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孔健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