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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浙江正高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仇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正高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仇某甲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浙江正高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宋海冬。被告人仇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郭伟林,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0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正高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仇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宋海冬、被告人仇某甲及辩护人郭伟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被告人仇某甲与他人合伙创办被告单位浙江正高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高公司”),主要业务为生产、销售及安装人防设备产品等。被告人仇某甲系该公司负责人,全面负责管理该公司各项事务。2010年初,被告单位正高公司为提高其公司的人防设备产品在温州地区的市场占有率,实现其在温州市场的垄断经营,遂与温州地区其他人防设备产品代理商商定联盟经营人防设备产品,并约定联盟经营期间主要采用正高公司生产的人防设备产品,全体联盟经营参与人商定股份比例总和为110%,其中超出100%的该10%的股份比例所代表的利润由被告单位正高公司代表联盟经营体送给温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温州市人防办”)相关领导,以便为其人防工程项目的审批、验收及限制其他人防企业进入温州市场提供关照。2010年3月份开始,联盟经营体人员以正高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后因一参与人退出联盟经营,上述股份比例总和调整为100%,其中10%的股份比例所代表的利润仍由被告单位正高公司负责代表联盟经营体送给温州市人防办相关领导。该10%的股份比例直接登记在由被告人仇某甲代表的正高公司名下。同年7月30日,全体联盟经营参与人成立温州市云庆人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但因其不具备相关经营资质,联盟经营体主要仍以正高公司名义开展业务。2011年3月份,联盟经营体解散并按各人防工程的预期利润进行利润结算。经营期间,联盟经营体总营业额达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预期获利共计人民币600万元以上,各经营者以各人防工程的预期利润为准按上述约定的股份比例分配了有关人防工程项目。期间,为限制外地人防企业进入温州市场,被告单位正高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人仇某甲多次寻求时任温州市人防办副主任吴某(另案处理)和温州市人防办工程管理处处长郑某的帮助,希望吴某和郑某能够出台相关文件予以支持,吴某和郑某予以答应。后在吴某和郑某的帮助下,温州市人防办于2010年3月30日出台了温人防办(2010)26号文件,该文件通过将已被查处的人防企业列入黑名单、在温州设立售后服务点、新进人防企业需到人防部门办理登记认可手续等条件,变相限制了其他外地人防企业进入温州市场,使上述联盟经营体获得市场竞争优势并顺利占据温州人防市场的大部分份额。2010年初至2014年,为感谢吴某和郑某对正高公司及联盟经营体提供的帮助和支持,被告人仇某甲多次代表被告单位正高公司将上述联盟经营体10%的股份比例所代表的部分利润送给吴某和郑某,已送财物共计人民币22.3万元以上,吴某和郑某均予以收受。具体如下:1、2010年农历春节前后,被告人仇某甲在吴某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华丰园小区B幢502室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其中华牌软盒香烟l0条(价值人民币5500元)及现金人民币1万元。2、2011年农历春节前后,被告人仇某甲在温州市人防办地下停车库及吴某办公室内,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其中华牌软盒香烟10条(价值人民币5500元)及现金人民币2万元。3、2011年6月份即吴某出国考察前,被告人仇某甲在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505号“去茶去茶餐厅”一包厢内,送给吴某现金美元1万元。当月20日,吴某从北京出境。经查,当月1日至20日美元兑换人民币中间价最低为1美元兑换人民币6.4696元,即美元1万元最低折合人民币64696元。4、2012年农历春节前后,被告人仇某甲在吴某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上吕浦锦园11幢1107室家中,以拜年和乔迁新居的名义,送给其中华牌软盒香烟10条(价值人民币5500元)及现金人民币5万元。5、2013年农历春节前后,被告人仇某甲在吴某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上吕浦锦园11幢1107室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其中华牌软盒香烟10条(价值人民币5500元)及现金人民币2万元。6、2014年农历春节前后,被告人仇某甲在吴某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上吕浦锦园11幢1107室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其中华牌软盒香烟10条(价值人民币5500元)及现金人民币3万元。7、2010年6月份,被告人仇某甲与郑某等人在台湾考察期间,为郑某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化妆品,回温后送到郑某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划龙桥路金川家园3幢1703室的家中。8、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仇某甲来到郑某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划龙桥路金川家园3幢1703室的家中,以郑某儿子读大学的名义,送给郑某一台三星牌平板电脑。后郑某将该电脑上交至中共温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正高公司、被告人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郑某、翁某、陈某甲、仇某乙、仇某丙、张某、朱某、叶某、胡某甲、胡某乙、王某、陈某乙的证言,同案犯包某、李某、廖某、包某甲的供述,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的通知,温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关于整顿规范人防防护设备定点企业在温承接业务的通知,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美元兑换人民汇率证明,三星牌平板电脑一台,归案经过,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正高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仇某甲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且系单位行贿行为的实施人,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仇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浙江正高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1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仇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三、涉案财物三星牌平板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万万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晓宇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