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叶萌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793号原告叶萌,女,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大道。委托代理人马元锋,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中级法院西隔墙。法定代表人邢新江,任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俊涛,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叶萌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元锋、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萌诉称,原告因被告长期不签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和补缴社会保险等劳动纠纷一案,经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终结。被告主张原告自2012年3月29日无故未上班属于严重违法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矿工行为,被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提交了单位规章制度和原告的考勤表用以证明,该主张为仲裁庭采纳。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在公司领导办公室提出辞职要求后,公司领导不予接受,认为公司对原告的工作非常认可,要求原告回家好好休息一段时间。因此,原告自2012年起未上班的行为不是所谓的无故旷工行为,是领导准予的休假行为,仲裁委认为“原告的辞职理由不成立,系无故旷工,单位可以根据规章制度对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出具相关手续,不影响申请人旷工事实成立”的说法与案件事实不符,仲裁委据此作出的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损害劳动者的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宛劳仲案字(2013)6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四项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760元;二、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叶萌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宛劳仲案字(2013)6号仲裁书一份,证明第四项不符合客观事实,是错误的。二、2012年3月28日录音一份,录音是在被告领导办公室录得,证明原告系休假行为,而非被告说的旷工行为。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对方没有提供是否是公司经理邢新江本人,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为了证明不是旷工,假如邢经理说同意休假,也应履行相关休假手续,原告没有履行休假手续,又未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其行为是违反单位用工制度的。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举证如下:关于征集《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2012年考勤请假管理办法》(草案)意见的通知一份,证明该职工无故旷工三天,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叶萌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有异议,我请年休假时,单位没有批示过一次,这是在我辞职之前,领导说有一个文件没有正式实施,也不是被告出示的这份文件。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叶萌于2005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28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工作,从事保险营销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4月份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叶萌作为申请人于2013年5月份以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被申请人诉至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宛劳仲案字(20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手续,并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补缴自2005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29日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数额按照申请人月工资标准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后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定比例各自承担;三、本裁定书生效后十五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事业保险金15个月×760元/月=114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仲裁委于2013年3月22日将该裁决书送达给原告叶萌及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因叶萌对该裁决书部分内容不服,作为原告于2013年4月3日以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庭审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法庭提交从南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复印的建设银行工资流水记录单。本院认为:一、原告叶萌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建立了劳动关系。二、现双方的争议为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劳动仲裁中,劳动仲裁委认为,双方自2005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29日解除,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用个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裁决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为叶萌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为叶萌补缴养老保险,双方对该裁决事项均未提起诉讼。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旷工,在庭审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旷工,被告主张原告违反单位用工制度不成立。用人单位的违法、违约行为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每月工资为1680元,上班七年,按照七个月主张经济补偿金,结合所举证据中的工资账户显示的月工资,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萌支付经济补偿金11760元。二、驳回原告叶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琳瑜审判员 李明军审判员 王 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凤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