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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徐敏权与曹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权,曹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067号原告徐敏权。委托代理人王祥林。被告曹颐。原告徐敏权与被告曹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权的委托代理人王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徐敏权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曹颐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被告取得借款后并未按约归还,原告虽多次向其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颐立即归还借款56000元。被告曹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曹颐向原告徐敏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敏权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前”。因被告迄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敏权和被告曹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事实和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徐敏权借款56000元。(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敏权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曹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袁 琴代理审判员 樊 蓉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文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