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执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与上海大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开梅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林开梅,上海大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1245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茅晓佩,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林开梅,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被执行人上海大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周兴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4)杨民五(商)初字第613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与林开梅、上海大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要求被执行人林开梅、上海大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76,082.6元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股票、车辆、房产、社保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杨民五(商)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 斌审判员 束培民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