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红贤与马洪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贤,马洪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262号原告张红贤,女,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被告马洪安,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详。原告张红贤与被告马洪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洪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贤诉称,2010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将借期延至2012年底。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0年6月13日至2012年12月底的利息69250元;2、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罚息51100元以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完毕之日止期间的罚息以上合计2203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红贤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2010年6月13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本金按日加收0.7‰的罚息,直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借款还款日期延长至2012年年底偿还。三、2010年6月13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为15%,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以鑫磊大厦南侧三号商铺一至三层的八年使用期及其所有的店内装修设施、设备为抵押。四、原告父亲张才兴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书、证据材料、迎泽区法院(2014)迎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借款的真实性。被告马洪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年利率15%,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本金按日加收0.7‰的罚息,直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未还款,2012年3月14日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2年底。借款到期后,被告仍分文未还,现原告张红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协议中,原、被告既约定了借款利率,又约定了罚息,逾期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马洪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洪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张红贤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马洪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张红贤利息38125元(以10万元本金,自2010年6月13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三、被告马洪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张红贤逾期利息(以10万元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5元,公告费用560元,合计51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洪安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咏梅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人民陪审员 郝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薛艳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