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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坡法民三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坡头信用社与李观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坡头信用社,李观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民三初字第16号原告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坡头信用社。负责人梁志华,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智铭,原告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冯希彤,原告的职员。被告李观其,男,汉族。原告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坡头信用社(以下简称“坡头信用社”)诉被告李观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坡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董智铭、冯希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观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坡头信用社诉称,被告李观其当时经营汽车运输及家庭副业,期间,由于欠缺资金购买汽车路税费、种苗、饲料,于1993年10月30日至1994年11月14日共向原告信用借款五笔,金额4000元。其中:1、199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元,约定月利率为14.64‰,用途为汽车购买路费,到期日为1993年11月30日。2、199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元,约定月利率为14.64‰,用途为汽车购买路费,到期日为1993年12月1日。3、199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4.64‰,用途为汽车购买路费,到期日为1994年6月2日。4、199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元,约定月利率为14.64‰,用途为购苗,到期日为1994年12月23日。5、199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元,约定月利率为14.64‰,用途为购买饲料,到期日为1994年12月27日。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经济效益差,亏损严重,不能归还到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清偿借款本息。至今被告已欠原告本金4000元及至2014年11月12日的贷款利息9051.38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李观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坡头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的请求和事实、理由所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协议规定把贷款发放给被告;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催收贷款;6、《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利息。被告李观其答不作应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属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观其当时经营汽车运输及家庭副业,期间,由于欠缺资金购买汽车路税费、种苗、饲料,于1993年10月30日至1994年11月14日共向原告信用借款五笔,金额4000元。其中:1、199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元,约定月利率为14.64‰,用途为汽车购买路费,到期日为1993年11月30日。2、199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元,约定月利率为14.64‰,用途为汽车购买路费,到期日为1993年12月1日。3、199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4.64‰,用途为汽车购买路费,到期日为1994年6月2日。4、199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元,约定月利率为14.64‰,用途为购苗,到期日为1994年12月23日。5、199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元,约定月利率为14.64‰,用途为购买饲料,到期日为1994年12月27日。上述借款经原告研究同意后,原告的营业网点新塘信用社与被告分别签订一份《借据》。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名盖章进行确认。贷款种类为信用贷款。上述借款《借据》约定:借款用途、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清息还本。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并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李观其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具有法人资格和办理金融存、贷、结算等业务的经营范围,是合法的金融机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观其经营汽车运输及家庭副业欠缺资金,向原告坡头信用社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据》和确认收取原告贷款,是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当事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坡头信用社已依约向被告李观其发放了贷款4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李观其未能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据此,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李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观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坡头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500元,利息从1993年11月1日起计。第二笔借款本金500元,利息从1993年11月2日起计。第三笔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从1994年6月3日起计。第四笔借款本金500元,利息从1994年11月14日起计。第五笔借款本金500元,利息从1994年11月15日起计。上述利率按月利率14.64‰均计至本院确定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观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敏  志审 判 员 陈    平助理审判员 杨  振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小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