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高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邹本伦与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万家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本伦,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万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高商初字第27号原告邹本伦,农民。被告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万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万家村。法定代表人田丰昌,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建友,文登高村司法所工作人员。邹本伦与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万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家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本伦,被告万家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田丰昌及委托代理人于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本伦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2007年5月2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与原告等三人协商,由田新仁以个人名义贷款,田明健与原告为担保人从高村信用社贷款4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借田新仁2万元、借田明健1万元、借原告1万元。原告曾于2009年6月及2012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因被告无法定代表人,原告撤诉。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担自2007年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2%两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万家村委会辩称,原告借款时,村委会其他委员及村会计均不知情。借款未入村委会帐目,被告不清楚借款去向。2009年及2012年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田立武、赵明堂均明确拒绝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被告与田新仁、田明健及本案原告邹本伦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具体内容为:“因借田喜明等村民的款暂无力偿还,特借田新仁(贰万)邹本伦(壹万)田明健(壹万)人民币肆万元,月息壹分,期限两年,以加油站2008、2009两年的租金和大队部十间房屋做抵压(押),逾期不还,债权人有权处理万家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田术召证人周某。《借款协议》由被告当时村委会主任田术召签字,并加盖万家村委会公章。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月息壹分”为年利率12%。同日,万家村委会向田新仁、田明健及本案原告邹本伦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人田新仁田明建邹本伦合计肆万元,用途还田喜明款,开支月息1分”,收款收据由被告当时村委会主任田术召签字,加盖被告民主理财专用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同时查明,2009年6月16日及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两次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撤诉。诉讼中,原告提交(2010)文商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2007年7月12日,田新仁作为借款人,田述坤、田明健与原告邹本伦作为担保人与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高村信用社借款4万元,证实本案借款的来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有其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借款未入村委会帐目不清楚借款去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且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被告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应按借期内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约定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万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邹本伦借款1万元并承担自2007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邹本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万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丛晓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