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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庄晓伟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庄晓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015号罪犯庄晓伟,曾用名庄德伟,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初中文化。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五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作出(2012)阿鲁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庄晓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庄晓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庄晓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该犯在从事编织地毯、服装加工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创产值22437.24元,获奖金1477.06元。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累计获考核分406.7分,记功6次。属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庄晓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庄晓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