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纳雍县长田煤矿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纳雍县长田煤矿,邵万吉,邵伟峰,林善忠,李冉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煤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海,湖北煤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晓军、匡婷,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熙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立仁,鸿熙公司总经理。被告纳雍县长田煤矿(以下简称长田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邵万吉、邵伟峰、林善忠。被告邵万吉,年龄不详,长田煤矿合伙人。被告邵伟峰,年龄不详,长田煤矿合伙人。被告林善忠,年龄不详,长田煤矿合伙人。被告李冉冉,鸿熙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煤机公司与被告鸿熙公司、长田煤矿、邵万吉、邵伟峰、林善忠、李冉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煤机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煤机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湖北煤机公司负担。审判员 梁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