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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191号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林金龙(一般委托代理)。被告梁某。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梁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陈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金龙、被告梁某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间在上班时相互认识并开始恋爱,双方在缺乏深入了解情况下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草率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育有一女一子,取名曹某乙、曹某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于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双方于2013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决: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儿子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梁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路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曹某乙,2014年3月11日育一子名曹某丙。原告曹某甲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3日裁定驳回原告曹某甲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户籍证明、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证明书、女曹某乙及子曹某丙户籍证明、(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赵陈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