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邹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摩的司机,户籍地:安徽省望江县,居住地:安徽省望江县。被告人邹某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8年元月被望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望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明知“法轮功”已被国家明令为邪教组织而予以取缔,仍从2013年下半年至案发,利用在望江县城开“三轮摩的”之机,向搭乘其三轮摩托车的乘客发送“法轮功”宣传资料和光盘等物品,宣传“法轮功”。同时侦查人员还从其家中和车内搜查出“法轮功”宣传物品若干。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且属累犯。特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处。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法轮功”不是邪教组织,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从2006年开始修炼“法轮功”。2008年元月23日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望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被告人邹某仍继续修炼“法轮功”,并从2013年下半年始至案发,利用在望江县城开“三轮摩的”之机,向搭乘其三轮摩托车的乘客发送“法轮功”宣传资料和光盘等物品,多次向不特定人员传播“法轮功”,具体如下:1、2013年12月20日10时,被告人邹某驾驶皖h×××××号三轮摩托车向乘客张某发送一份共4张“法轮功”宣传品,内容为:“三退”与“平安”、《给善良的人民一封信》、“天赐洪福”、“三退声明卡”。2、2013年12月20日12时,被告人邹某驾驶皖h×××××号三轮摩托车向乘客程某发送一份共4张“法轮功”宣传品,内容为:“三退”与“平安”、《给善良的人民一封信》、“生命的护身符”、“三退声明卡”。3、2013年12月26日16时,被告人邹某驾驶皖h×××××号三轮摩托车向乘客柯某发送一份共4张“法轮功”宣传品,内容为:“三退与平安”、《给善良的人民一封信》、“生命的护身符”、“三退声明卡”。4、2014年1月13日16时,被告人邹某驾驶皖h×××××号三轮摩托车向乘客胡某发送一份“法轮功”的宣传光碟,内有翻墙软件、《九评共产党》以及练习“法轮功”好处等内容。2014年12月11日,望江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邹某住宅将其抓获,并依法对被告人邹某的住宅和三轮摩托车进行搜查,共发现有“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单97份,《明慧周刊》3份、《希望周刊》1份、《深思明鉴》15份、《法轮大法精进要旨二》1份、《转法轮》1份等书刊,2gb内存卡一张(内存李洪志讲经及法轮功修炼音乐)、“法轮功”内容光盘32张,内容为诚念大法好、真善忍好、为难时命能保印章一枚、刻录机一台等物品。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受案情况;2、证人张某、程某、胡某、柯某、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发送“法轮功”宣传品的时间、地点等;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胡某辨认被告人的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的住所及三轮摩托车搜查以及被告人向张某、程某、柯某、胡某发送的宣传资料等情况,并扣押了相关宣传资料、光盘、刻录机、三轮摩托车等物品;5、安庆市公安局国保大队认定结论,证实涉案的相关书籍、刊物、传单、图片、光盘等均为“法轮功”邪教宣传资料;6、望江县公安局国保大队的说明,证实被扣押光盘的内容;7、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情况;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受到刑事处罚及释放情况;9、户籍证明、基本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的具体身份;10、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及讯问光盘,证实其发送“法轮功”宣传资料的基本经过,与证人证言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法律,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又传播,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邹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关于“法轮功”不是邪教组织,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光肖斌审 判 员 杨绍银人民陪审员 任理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处罚:(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