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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晓军与孙宗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军,孙宗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晓军,教师。委托代理人杨艳阳,居民。被告(反诉原告)孙宗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文东,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晓军诉被告(反诉原告)孙宗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晓雷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阳、被告(反诉原告)孙宗华的委托代理人彭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晓军诉、辩称,本诉部分: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出租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张晓军租赁被告孙宗华苏C×××××号出租车进行营运,2012年10月22日,被告孙宗华收取原告押金2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8月29日双方解除租赁关系,原告已经将2014年6月份以前的租金全部付清,扣除2014年7、8月份的租金4400元、公司管理费900元及保险费用等,尚余7000元应由被告孙宗华返还给原告张晓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押金7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孙宗华承担。反诉部分:反诉被告交车时车辆完好,罚款3000元系客管处对反诉原告的处罚,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修车费、罚款及违约金,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孙宗华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孙宗华辩、诉称,本诉部分:双方在2012年签订了出租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苏C×××××号出租车,租期1年,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租金2400元/月,保险费、保养费、罚款、公司管理费等均由原告负担,并约定车辆不得转租、抵押。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原告按口头约定续签一年。2014年2月6日,原告将车辆出租给周巧云,并收取对方押金10000元,后又将车辆出租给他人,2014年8月份,因原告违规,客运处扣留了车辆,被告缴纳罚款3000元后,于2014年8月29日放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给付被告租金7200元、公司管理费1350元、修车费3710元、保险费9331.34元、罚款335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30441.34元,抵扣张晓军预交的押金20000元,原告张晓军还应支付被告孙宗华10441.34元。因此,被告孙宗华不应返还押金7000元。反诉部分:基于本诉的事实,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张晓军赔偿反诉原告孙宗华租金、管理费、修车费、保险费、罚款、违约金,合计10441.34元。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张晓军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张晓军租赁孙宗华的CJ5787号出租车,双方签订出租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孙宗华在甲方处签字,张晓军在乙方处签字,双方约定:乙方缴纳给甲方保险费1万元,押金1万元,合计2万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租金每月2400元,每月交一次,逾期每天增加5%的滞纳金;车辆由本人驾驶,不得转租、抵押,乙方须证件齐全真实有效,由于证件不全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如乙方违约,支付给甲方违约金5000元,并解除合同,押金不足另行支付。双方并对车辆损毁、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等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张晓军支付给孙宗华押金1万元、保险费1万元,合计2万元,并交接了车辆。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张晓军继续使用租赁车辆至2014年8月,2014年8月29日,客运管理处以孙宗华将车辆交由未办理从业资格人员运营为由对其罚款3000元,当日,张晓军将涉案车辆交还孙宗华。租赁期间张晓军为涉案车辆购买保险交纳保险费8500元,并将车辆转租给闫洪民在白天营运。2014年9月,孙宗华对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3710元,庭审中,张晓军自认拖欠孙宗华两个月租金、两个月管理费,并愿意承担违章罚款350元,孙宗华对此认可,并同意退还第二年两个月保险费1416元,但双方对于租金数额、客运管理处罚款3000元、修车费3710元、违约金5000元仍存争议,张晓军称上述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出租车租赁合同、收条、奖罚分值告知单、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张晓军要求返还押金及保险费问题。原告张晓军支付给被告孙宗华押金、保险费合计2万元,押金系对合同债务提供的担保,合同关系终止后,押金1万元应当由孙宗华返还,因违约产生的债务应从押金中扣除;保险费1万元,扣除第一年保险费9331.34元,剩余668.66元孙宗华同意退还,因第二年保险期间尚余两个月,孙宗华同意退还两个月保险费1416元,两项保险费数额为2084.66元。二、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仍应按原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晓军于2014年8月29日将车辆交还孙宗华,双方的租赁合同于当日解除,合同关系终止。1、关于租金,反诉被告张晓军主张2014年4月份之后,租金变更为2200元,但反诉原告孙宗华不予认可,因张晓军对租金更减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租金仍为2400元/月,据此计算,张晓军拖欠租金数额为4800元。2、关于管理费896元、违章350元,合计1246元,双方均认可,反诉被告张晓军亦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维修费3710元,反诉被告张晓军认为车辆交接时完好,无需维修,且该笔费用系车辆交还后发生,不同意承担;反诉原告孙宗华陈述维修车辆系因车辆动力不足,需要定期保养,又因系营运车辆,所以进行了维修保养。本院认为车辆维修系孙宗华在合同关系终止后进行的,是为了车辆再次租赁和正常营运,该笔费用应由车辆所有人即孙宗华负担。4、关于客管处罚款3000元,系反诉原告孙宗华支付,双方均拒绝承担,经本院向客管处调查,客管处对孙宗华作出罚款3000元的处罚,系因孙宗华将客运出租车交付未办理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车辆营运时驾驶员不具备从业资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由于证件不全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即张晓军承担,因此,该笔费用应由张晓军承担。5、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元,本案中,反诉被告张晓军迟延支付租金两个月,在未经孙宗华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转租他人,已违反合同主要义务,按照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九条的约定,反诉原告孙宗华有权要求反诉被告张晓军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的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要求调整,反诉被告张晓军认为自己不存在违约,拒绝支付违约金,应视为要求对违约金的调整。反诉原告孙宗华的损失应为上述各项费用的利息损失,在2014年8月29日双方交接车辆时,反诉被告张晓军应将上述各项费用给付孙宗华,本院以该时间点为基础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确定损失数额407元,调整后的违约金数额为529元。综上,被告孙宗华应返还原告张晓军押金1万元、保险费2084.66元,合计12084.66元;反诉被告张晓军应支付反诉原告孙宗华租金4800元、管理费896元、违章罚款350元、客管处罚款3000元、违约金529元,合计9575元。两项相抵后,被告孙宗华仍应向原告张晓军返还押金及保险费合计2509.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孙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张晓军押金、保险费合计2509.66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晓军及被告(反诉原告)孙宗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晓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孙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晓雷代理审判员  代 苗人民陪审员  罗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再京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