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彭××与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商初字第75号原告彭××,男。被告韩×,女。原告彭××与被告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淼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被告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诉称,2011年5月16日,借款人唐力显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该借款由被告韩×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借款人不在本地且无法联系,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韩×还款,由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与被告私下达成口头协议,于2013年10月5日撤回起诉。现被告至今未给付此款,故再次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韩×给付欠款50000.00元及利息36000.00元,合计86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辩称,2011年5月16日案外人唐力显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被告作为担保人,原告一直没找过自己要求还款,直到2013年5月14日接到法院传票才得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已明确表示保证期限已过,没有还款义务,之后原告也未找被告要求过还款,此案法院并未开庭审理,被告与该笔欠款已无任何关系。但在2015年4月29日,被告再次接到法院传票得知原告重新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应为唐力显个人。原告捏造事实,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接到法院传票后,再没和法院及答辩人有过任何联系,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称经法院调解和同意还款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答辩人的担保期限为6个月,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未要求被告还款,保证期限已过,根本不用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彭××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唐力显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息壹分五厘。借款人:唐力显担保人:韩×借款日期:2011年5月16日”)。证实2011年5月16日案外人唐力显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担保人为被告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韩×认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诉争事实,被告韩×不持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16日,由被告韩×提供担保,借款人唐力显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二人共同为原告彭××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唐力显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息壹分五厘。借款人:唐力显担保人:韩×借款日期:2011年5月16日”。原告彭××如约向借款人唐立显出借50000.00元,不久唐立显因工作原因离开抚远县海青乡。2013年4月16日原告彭××向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被告韩×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2013年10月5日,原告以与被告私下达成协议为由,撤回起诉。2015年4月10日,原告再次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韩×给付欠款50000.00元及利息36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5月16日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合计860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唐立显在原告彭××处借款,被告韩×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借条中对还款时间及被告韩×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均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据此,被告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以唐立显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条中并没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期,原告彭××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唐立显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唐力显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保证期限6个月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彭××要求被告韩×承担保证责任,给付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韩×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唐立显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唐力显下欠原告彭××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6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11年5月16日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合计86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00元减半收取975.00元,由被告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淼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宝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