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24号原告詹某某,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申某甲,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詹某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30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孩子出生以后被告也没有任何改变。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申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詹某某与被告申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30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申某乙;2008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申某丙,现随原告詹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农历正月初七,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称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套四组合橱、木质沙发一大两小、洗衣机一台、三组合条几一套、梳妆台一件。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三轮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一子一女,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重婚姻,珍惜感情,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詹某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