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4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梅诉被告禹州市锦荣发电有限公司、顾胜利民间借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梅,禹州市锦荣发电有限公司,顾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472-1号原告张金梅,女,汉族,生于1957年5月2日,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学街1号院6号楼附55号。被告禹州市锦荣发电有限公司,住所禹州市文殊镇贺庙村。法定代表人顾胜资。被告顾胜利,男,生于1966年3月11日,汉族,生于禹州市文殊镇顾庄村6组。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金梅诉被告禹州市锦荣发电有限公司、顾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查封二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30000元或查封被告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豫KZ00**,豫KE80**号,豫KS37**号小型轿车和位于禹州市文殊镇顾庄村房产证号为023181的房产一栋),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禹州市锦荣发电有限公司、顾胜利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30000元或查封豫KZ00**号、豫KE80**号、豫KS37**号小型轿车和位于禹州市文殊镇顾庄村房产证号为023181的房产一栋;二、查封原告用于担保的本人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豫英路6号7号楼1单位6层12号的房产(郑房权证第12010061**),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转让、抵押、质押等设定担保;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钊审 判 员 徐勇锋人民陪审员 王占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