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执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林良财与陈道扬、陈松清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良财,陈道扬,陈松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797号申请执行人林良财,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陈道扬,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陈松清,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住泉州市泉港区。负责人庄伟锋,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林良财与被执行人陈道扬、陈松清和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三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林良财赔偿款10468.90元;被执行人陈道扬支付申请执行人林良财赔偿款18031.68元;被执行人陈松清支付申请执行人林良财赔偿款7727.87元;并要求被执行人陈道扬和被执行人陈松清对对方所负担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另要求三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5日分别向被执行人陈道扬、陈松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其在2015年5月12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据实申报财产。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林良财赔偿款10468.90元;但被执行人陈道扬、陈松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陈道扬、陈松清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2015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林良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港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林福泉执行员 林育群执行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燕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