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盘保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保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611号原告盘保飞。委托代理人韦叶锦,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代表人陈日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严俊萍,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五村岭鸡村国道322线801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李志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至鹏,该公司职员。原告盘保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第三人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保飞的委托代理人韦叶锦、张杰,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严俊萍,第三人超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保飞诉称,盘保飞是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A×××××挂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第三人超大公司运营,盘保飞出资以超大公司的名义为两车分别向被告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31000元、770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2011年12月7日,梁天驾驶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挂号半挂车,由南宁往玉林方向行驶至G80线广昆高速公路南梧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B×××××挂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伤亡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盘保飞将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A×××××挂号半挂车送至修理厂维修,为此支付车辆施救费3100元、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128993元、桂A×××××挂号半挂车维修费900元,共计132993元。盘保飞支出的上述费用均属于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但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仅支付保险金102234.4元,其余30758.6元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075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辩称,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确实承保了第三人超大公司的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A×××××挂号半挂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均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前述车辆在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按约定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仅应赔偿70%的费用,实际上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已经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超大公司述称,对原告盘保飞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挂号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超大公司。2011年1月5日,超大公司为上述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投保,超大公司签署了两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其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超大公司在该栏的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章。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分别签发了两份保险单,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月5日19时起至2012年1月5日19时止,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及相应不计免赔条款等,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31000元、桂A×××××挂号半挂车77000元。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2011年12月7日,梁天驾驶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挂号半挂车,由南宁往玉林方向行驶至G80线广昆高速公路南梧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晏德胜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B×××××挂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四大队作出桂公(交高)认字(2011)第14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晏德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盘保飞支付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128993元、车辆施救费3100元、桂A×××××挂号半挂车维修费900元,共计132993元。相应收款单位分别开具了维修费、施救费发票。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庭审时对上述费用的数额没有异议。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5月16日、7月23日赔偿保险金102234.4元、720元、1120元,共计104074.4元。盘保飞认为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应赔偿其全部损失,遂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1年1月10日,盘保飞与超大公司签订一份《车辆管理合同》,合同约定: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挂号半挂车所有权由盘保飞所有,车辆挂靠超大公司经营,由盘保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超大公司的管理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车辆保险由超大公司投保,费用由盘保飞承担。超大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一份《证明》称: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挂号半挂车由实际车主盘保飞以公司名义向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购买,盘保飞是保险实际权益人,保险权益应由盘保飞主张,超大公司放弃向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主张保险权益。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施救费及维修费发票、车辆管理合同、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金集中管理系统支付结果查询回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盘保飞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支付保险金30758.6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第三人超大公司作为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挂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上述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及相应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超大公司与原告盘保飞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上述车辆的所有权由盘保飞所有,车辆挂靠超大公司经营,由盘保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车辆保险由超大公司投保,费用由盘保飞承担;并且超大公司出具的《证明》亦明确保险利益由盘保飞享有,超大公司不再另行主张相关权益。因此,盘保飞享有上述车辆的运行利益及实际支配权,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对于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盘保飞有权向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挂号半挂车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盘保飞已支付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128993元、车辆施救费3100元、桂A×××××挂号半挂车维修费900元,共计132993元。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已实际赔付保险金104074.4元,尚余28918.6元未予赔付。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以上述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为由,认为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实际已按80%的比例给付保险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前述保险条款是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但其设定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条款,在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事故责任情形下能得到较高比例赔付,在负主要事故责任情形下反而得到较低比例赔付,上述约定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同时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在客观上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应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不能据此免除赔偿责任,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应向盘保飞支付剩余保险金28918.6元。盘保飞诉请要求给付保险金30758.6元属计算不当,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盘保飞保险金28918.6元;二、驳回原告盘保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4元,由原告盘保飞负担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26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彩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