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华山诉张孝林、于庆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山,张孝林,于庆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初字第473号原告:李华山,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新兴街。委托代理人:闫珊,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孝林,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嘉福*期*号楼。被告:于庆波,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嘉福*期*号楼。原告李华山诉被告张孝林、于庆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万仁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庆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驾驶员,2015年2月26日晚,原告驾驶该公司的101路公交车行至白泉火车站附近与一辆黑色轿车相刮,被告张孝林、于庆波、还有另一人从轿车上下来,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21天,经东辽县公安局白泉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4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280.39元、误工费9121.84元,交通费203元,复印费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0462.02元。被告张孝林答辩称,我造成原告伤害我肯定赔偿,但是我们是三个人,我只赔偿我应该赔偿的部分。被告于庆波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及城镇户口情况的事实。2、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为21天,住院诊治情况,原告用药情况,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天数为21天。3、医疗费票据三张(包括门诊票据二张,住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2746.79元,其中包括住院费2493.79元,门诊费253元。4、交通费票据125张,证明在此次遭受人身损害后,原告在住院期间,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发生的交通费用为203元。5、复印病历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共花费10元。被告张孝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孝林、于庆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调取了东辽县公安局有关本案的证据材料:1、东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原告、被告无异议。2、李华山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被告无异议。3、张孝林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认为被告张孝林打我不只一下,我爬在他车的机器盖上和拽他车门的时候,被告还把车开了挺远。被告认为属实,我没有打原告好几下,因为有监控。4、于庆波询问笔录二份。原告认为于庆波也打我了。被告认为是李磊自己开车走的,警察来了之后我才走的。5、籍德润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被告无异议。6李磊的身份信息一份。原告认为我不清楚。被告认为我不清楚。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华山为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驾驶员。2015年2月26日18时许,原告驾驶该公司的101路公交车行至白泉镇站前广场对面的公路上,与被告张孝林驾驶的黑色轿车相刮,李华山与张孝林、李磊发生口角,后张孝林、于庆波、李磊均动手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报警后原告到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顶部头皮下血肿、右眼钝挫伤。共花去医疗费2746.79元。出院诊断医嘱休治两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孝林驾驶车辆相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或通过有关部门处理。在本起纠纷中,张孝林、于庆波、李磊却一起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三人共同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行为,属共同侵权,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张孝林、于庆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是原告享有的选择权,二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处理本起纠纷中也存在不冷静的问题,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支持其医疗费274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X每天100元)、护理费2280.39元(21天X每天108.59元)、误工费3118.5元(原告月平均工资2673元除以30天为每天89,1元X35天),就医交通费支持其合理部分100元。复印费10元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费用合计10345.68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90%,即9311.1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孝林、于庆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赔偿原告李华山损失9311.1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负担135元,原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万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建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