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林兆伟与谢刚、朱艳、沈阳众帮鑫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沈阳乐万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兆伟,谢刚,朱艳,沈阳众帮鑫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沈阳乐万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00063号原告:林兆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谢刚,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朱艳,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沈阳众帮鑫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营城子街道张沙布村。法定代表人:谢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沈阳乐万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道张沙布村。法定代表人:谢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受理的原告林兆伟与被告谢刚、朱艳、沈阳众帮鑫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众帮公司)、沈阳乐万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乐万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刚、朱艳、众帮公司、乐万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兆伟诉至本院称:原告与被告谢刚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谢刚人民币共计750万元,月利率3%。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谢刚支付了全部款项。此后,原告又与被告谢刚于2014年3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万元,月利率3%。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以上两份《借款合同》有被告众帮公司公司盖章(保证),并提供了被告乐万家公司开具的支票作为担保。但是,被告谢刚借款之后至2014年6月,欠付原告四个月利息未付。原告根据合合同约定,向被告谢刚发出通知,要求被告谢刚提前将全部款项偿还给原告,但被告谢刚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朱艳与谢刚属夫妻关系,应当依法法承担共同责任,而被告众帮公司、乐万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以上述各被告应共同承担所有的由该借款产生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及利息;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刚、朱艳、众帮公司、乐万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谢刚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人民币230万元,被告谢刚签字确认,被告众帮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乐万家公司出具230万元的转张支票作为担保,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谢刚转款人民币202.4万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谢刚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人民币210万元,被告谢刚签字确认,被告众帮公司加盖了公章,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谢刚转款人民币197.4万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谢刚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人民币150万元,被告谢刚签字确认,被告众帮公司加盖了公章,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谢刚转款人民币132万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谢刚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人民币150万元,被告谢刚签字确认,被告众帮公司加盖了公章,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6日通过华夏银行向被告谢刚分两次转款人民币110.16万元、37.2万元,被告乐万家公司为上述三个收据出具520万元(210万元+150万元+160万元)的转张支票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谢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共计被告谢刚向原告借款750万元(前几笔借款累加所得,230万元+210万元+150万元+1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率月3%,以房产一处、货车八台作为抵押,但均未办理抵押手续,被告众帮公司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谢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共计被告谢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率月3%,以房产一处、货车八台作为抵押,但均未办理抵押手续,被告众帮公司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刚为原告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借据载明原告林兆伟借款给被告谢刚200万元,被告谢刚签字确认及被告众帮公司加盖了公章,收条载明收到原告人民币200万元,被告谢刚签字确认,原告于2014年3月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谢刚转款人民币123.36万元,被告乐万家公司出具200万元的转账支票作为担保。至今,原告未收到四被告给付的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经到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档案局查询,被告谢刚与朱艳从2009年4月27日始至2014年6月25日系夫妻关系。再查明,被告众帮公司、乐万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被告谢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笔录、借款合同、收据、借据、转款凭证、转账支票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出借人为林兆伟,借款人为谢刚,谢刚与朱艳借款时系夫妻存续期间,保证人为众帮公司、乐万家公司,现原告林兆伟要求被告谢刚、朱艳、众帮公司及乐万家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原告林兆伟与被告谢刚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总额为950万元,但根据原告林兆伟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看出,原告林兆伟共计给付借款为802.52万元(202.4+197.4+132+110.16+37.2+123.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品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林兆伟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可以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802.52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借款利率均为月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对此无异议,因此本院决定对本案借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谢刚的妻子朱艳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除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外,原则上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谢刚向原告借款是系与妻子朱艳在婚姻存续期间,且没有上述条款中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艳承担偿还责任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众帮公司、乐万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众帮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保证责任在保证期内,本院对被告众帮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确认。被告乐万家公司为上述几笔借款均提供了转账支票作为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经本院审查,其保证责任亦在保证期内,因此,被告乐万家公司应为上述几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刚、朱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兆伟借款本金人民币802.52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2.4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197.4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132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110.16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37.2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123.36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沈阳众帮鑫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沈阳乐万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应由被告谢刚、朱艳支付给原告林兆伟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98元(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谢刚、朱艳负担,被告沈阳众帮鑫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沈阳乐万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88,298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于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