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88号原告王某甲。被告赵某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瑞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两次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在天水市务工时相识,同年6月举行订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后同去广西务工。2011年5月被告怀孕7个月时,为更有利于被告的身体健康和胎儿的成长,原告便送被告回家,由原告父母照顾被告。2011年8月1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2011年8月被告母亲前来探望,要求被告和孩子回娘家居住,因当时孩子未满月,原告父母拒绝了被告母亲的要求,但被告父母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将被告带走。后原告及家人多次带礼品前往被告家中协商,被告父母从中作梗,不让原、被告单独谈话,并对原告恶语相加。2013年农历12月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再次去被告家接被告,但被告家人连门都不让进。此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从未过问,而被告也在其父母的安排下另嫁他人。现原告起诉要求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传票两次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在第二次给被告送达传票时对被告做了1份询问笔录,被告在本院询问时称,原、被告是以前打工时认识的。孩子是男孩,何时出生的其记不起了,现在多大其也不知道。双方曾同去广西打工。何时开始同居生活的其也不知道。其生完孩子一个月就回了娘家,孩子叫什么名字自己也不知道。被告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抚养费被告不承担,原告爱怎么办就怎么办。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儿子王某乙的儿童预防接种证1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时间,并证明村里的医生错将孩子的名字写作王某某;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清水县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住院分娩的事实;清水县红堡镇衡吴村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孩子满月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出庭,亦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紧密相关,予以采信。综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在天水市打工时相识,同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同去广西打工。2011年5月原告送被告回家,当时被告怀孕7个月。2011年8月1日被告生一男孩,后取名为王某乙。2011年8月,被告回娘家居住不归,孩子由原告抚养照顾至今。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儿子王某乙。儿子王某乙满月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照顾,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双方的现实抚养条件计,儿子王某乙应由原告王某甲抚养为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可以不予支付被告孩子的抚养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儿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瑞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