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文泊与刘少江、信来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35号原告:张文泊。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少江。委托代理人:信来民。被告:信来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丽丽。原告张文泊与被告刘少江、信来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文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刘少江委托代理人信来民,被告信来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丽丽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泊诉称,2014年3月3日15时,信来民驾驶冀B×××××号轿车在群英道原16中门前开车门下车时,车门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信来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7553元、误工费27066元、护理费11549元、残疾赔偿金15473元、法医鉴定检查费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冀B×××××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少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在冀B×××××号小客车证照有效,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年检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情况下,答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少江、信来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的损失应以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及依据。就本案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3日15时,信来民驾驶冀B×××××号轿车在群英道原16中门前开车门下车时,车门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信来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交林西医院住院病历一册、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据三张、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门诊病历一册、门诊收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张文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7553.9元。经质证,三被告对林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无异议,但认为林西医院有两张门诊收费收据没有盖章,且为手写不应认定,古冶区中医院门诊票据应有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且票据发生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两张门诊收费收据(金额共计35元)为手写票据且未加盖医院公章,故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金额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提交的古冶区中医院的门诊票据有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原告花费医疗费17518.9元。3、提交唐山市恒亚煤炭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休治232天,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共产生误工费27066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残的时间过长,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且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因此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经其核实及病历中记载,原告并无工作,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由原告女儿签字的探视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工作。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法庭不应组织质证,对于该证据原告并不知情,原告在这段期间意识清醒,并没有人问过这件事,原告在现单位工作了好几年,因此该证据无效。经审查,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报告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其为唐山市恒亚煤炭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其却无法说出该单位的具体名称及住所地,且原告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探视表确系其女儿张翠芝所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市恒亚煤炭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探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17年,即15473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6年计算。经审查,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3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17年,即9102元×17年×10%=15473元。5、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一张、河北联合大学法医门诊票据一张、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报告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4320元。经质证,三被告不认可承担鉴定费用,认为华北法医的费用不是必须的治疗费用,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上没有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鉴定机构及医疗机构所出具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原告花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共计4320元。6、提交张芝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车辆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之子张芝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护理费用应按照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标准计算88天,即11549元。证人张某称其与李双全���伙购买了冀B×××××号大货车,原告之子张芝为其开车,其每月为张芝发放工资,工资为7500元至8000元,张芝因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而请假三个月,在此期间未向张芝发放工资。经质证,三被告对张芝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芝是否存在误工应提供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予以证实,证人并非车辆所有权证中记载的原车主和现车主,且无证据真实证人与该车辆有任何关系,故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经审查,三被告对张芝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的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并非车辆所有权证中记载的车辆所有权人,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应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其子张芝为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其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即47293元÷365天×88天=11402.15元。7、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原告住院88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经质证,各被告对原告的该项损失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无法进行劳动并获得报酬,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查,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创伤,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9、提交粘贴票据三页,用以证明原告因住院、出院及复查等事项花费了交通费50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票据,且原告是经救护车��至医院,交通费票据与复查和鉴定的日期不符。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和公车车票据多为连号票据,且发生的时间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出院、复查及鉴定的时间并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但交通费确系原告在治疗、复查及进行鉴定过程中所必需的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就本案焦点问题,被告信来民提交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刘少江为车辆所有权人,事发时是信来民借用刘少江的车辆。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3月3日15时05分,被告信来民驾驶冀B×××××号小客车,在古冶区群英道原十六中门前开车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文泊相刮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治疗88天,其伤情被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信来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文泊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张文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75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护理费11402.15元、残疾赔偿金15473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3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52774.05元。其中被告信来民为原告预付了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少江为该冀B×××××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事发时被告信来民与被告刘少江系借用关系。被告刘少江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信来民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开车门将原告刮倒,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故其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刘少江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文泊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402.15元、残疾赔偿金1547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39175.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泊医疗费75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320元,共计人民币13598.9元;三、被告刘少江、信来民对原告张文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文泊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信来民为原告张文泊预付了赔偿款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向原告张文泊支付42774.05元,向被告信来民支付10000元。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陈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被告信来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白梅玲代理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安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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