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春龙与王超、孙文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龙,王超,孙文博,郑振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刘春龙。被告王超。委托代理人王术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文博。被告郑振硕。原告刘春龙与被告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龙与被告王超委托代理人孙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博、郑振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龙诉称,2014年9月,被告王超因做生意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其找到原告本人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请求。原告刘出于帮助好友的想法,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王超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刘春龙出具借条,借条写明被告还款日为2014年10月28日,孙文博、郑振硕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超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及具体数额认可,但被告王超目前生活困难,待被告具备偿还能力时必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孙文博、郑振硕均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超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刘春龙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欠款金额为2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8日、借款人王超及其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孙文博、郑振硕及其二者身份证号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对郑振硕、孙文博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超向原告刘春龙借款,由被告孙文博、郑振硕提供担保,并有三被告签字按印的借条予以确认,此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借条内容中,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孙文博、郑振硕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就逾期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故该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春龙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孙文博、郑振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王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思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