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龚中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中权,男,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中权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中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龚中权在本市秀峰区解放东路工人文化公交站台上,扒窃失主周某某上衣口袋内一部白色中兴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8元)。被告人龚中权在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失主周某某的报案和陈述材料;被告人龚中权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中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中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龚中权在桂林市秀峰区解放东路工人文化公交站台上伺机扒窃,趁失主周某某不备之机,成功扒窃失主上衣口袋一部白色中兴牌ZREV9180型直板手机(手机串号:865595022233251)。被告人龚中权完成扒窃后,在离开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上述被盗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98元,现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龚中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周某某的报案和陈述材料;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告人龚中权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指认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中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龚中权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同种罪行,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龚中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并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中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伟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