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行审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肇源县国土资源局与被申请人李福东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肇源县国土资源局,李福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源行审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肇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满江红街。法定代表人王益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隋若秋,该局监察局局长。被执行人李福东,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二站镇平原村吉星岗子屯。委托代理人王成友,身份号码232328196208223516,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二站镇平原村吉星岗子屯。申请执行人肇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源国土执罚字(2014)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组成合议庭对该局所做出的该项具体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明,肇源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源国土执罚字(2014)020号行政处罚决定:1、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2859.15平方米10元,共计人民币罚款28951.5元整2、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2895.15平方米。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4月22日送达给李福东。并履行了催告程序。李福东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故此肇源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肇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源国土执罚字(2014)0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法释(2008)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裁执分离的审判精神裁定如下:对肇源县国土资源局的源国土执罚字(2014)020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准予执行。该决定书中第二项决定由肇源县国土资源局自行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闫耀富审 判 员 李云峰代理审判员 张力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房琦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