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迎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迎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370号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04041-7,法定代表人徐世刚,公司经理,住所地重庆市开县云峰街道办事处龙珠社区平桥车站二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晓霞,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军,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迎霞,女,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迎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本院审判员皮志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大蓉、代理审判员代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管理公司诉称,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给被告王迎霞所在的XXXX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物业管理公司与被告王迎霞所居住XXXX花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之后就与具体的每户业主关于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由原告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王迎霞每月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王迎霞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未交物业服务费,后经原告物业管理公司催收,仍未交物业服务费。现原告物业管理公司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王迎霞支付原告物业管理公司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021.70元。被告王迎霞书面辩称,被告王迎霞没有与原告物业管理公司签订过物业管理合同,原告物业管理公司主张的要求与被告王迎霞无关。被告王迎霞所在的X幢顶楼的房屋排水不当造成被告王迎霞家中积水墙漆脱落无人处理,小区内树木茂盛无人修剪,院内停车无人指挥,无监控,被告王迎霞的车辆多次被划伤,院内垃圾桶距离王迎霞家较近,小区内灯光差,保安年龄大,原告物管公司从未组织相关人员商讨物业管理的事情。原告物业管理公司的起诉是不成立的,是错告、误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并工商登记的物业服务公司。2009年8月2日,原告物业管理公司与开县XXXX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物业管理公司在2009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提供物业服务,并按照0.38元/月/平方米的价格收取物业服务费用。2012年7月17日原告物业管理公司与开县XXXX花园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并按照0.43元/月/平方米的价格收取物业服务费用。被告王迎霞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王迎霞的接受物业服务的面积为139.11平方米。2014年6月20日经原告物业管理公司催收后,被告王迎霞仍未交纳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户籍证明、《物业服务合同》、拖欠费款客户表、律师函、挂号信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物业管理公司对开县XX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王迎霞也实际上享受了原告物业管理公司的服务,故被告王迎霞应当缴纳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09年8月2日,原告物业管理公司与开县XXXX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物业管理公司在2009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提供物业服务,并按照0.38元/月/平方米的价格收取物业服务费用。2012年7月17日原告物业管理公司与开县XXXX花园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并按照0.43元/月/平方米的价格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原告物业管理公司与开县XXXX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并对作为业主的被告王迎霞产生约束力。被告王迎霞接受了原告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费。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迎霞欠交的物业服务费为139.11平方米×0.38元/月×19月+139.11平方米×0.43元/月×29月=2739.08元,原告物业管理公司自愿主张的2021.7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物业管理公司经书面催收,被告王迎霞未在合理期限内交纳物业服务费,对原告物业管理公司要求被告王迎霞支付物业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虽然被告王迎霞辩称物业管理公司未尽到服务责任,但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其辩称楼顶漏水的问题导致墙面受损,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021.70元。被告王迎霞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皮志仲代理审判员 代 炼代理审判员 杨大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辉镜 关注公众号“”